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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宏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88号原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女,1984年9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工。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朱宏琳,女,1990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白山街卫星委*组。委托代理人史志友,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召开预备庭,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一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史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31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2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朱宏琳系原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青岛四方客车修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12月4日21时30分,朱宏琳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岙东路棘洪滩红绿灯北1公里处,被不知号牌货车撞伤;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跖骨骨折,右足趾骨骨折,右膝关节扭伤,皮肤挫伤;朱宏琳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决定认定朱宏琳于2011年12月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的右腿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青人社伤受字(2011)第2295号);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青人社伤补告字(2011)第2295号);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青人社认中字(2011)第2295号);4、工伤认定决定书(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2295号);证据1-4,证明被告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5、工伤认定申请表;6、送达回证5份;证据5-6,证明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7、原告提供的申报工伤材料: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城阳二医患者姓名更正、陪护证明、朱宏琳病历一宗,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的伤情诊断、发生交通事故但无事故责任划分;8、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张某、孙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15347号),有责任划分、居住证明、刷卡考勤记录,史志友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城阳交警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第三人无责任,城阳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说明朱宏琳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最终结论;9、原告提供对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的材料:《关于朱宏琳交通事故认定的异议》,该异议快递给青岛市公安局信访处的回执复印件两份,《关于朱宏琳工伤认定的意见》和两份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告认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程序违法,要求公安机关作出最后决定后再予认定;10、被告调查材料:介绍信三封、工伤事故调查笔录3份、《关于孙传洪、张慧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的调查过程;证据7-10,共同证明被告做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诉称,朱宏琳系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12月4日21:30朱宏琳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朱宏琳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提交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在事故发生后,朱宏琳向原告已经提交过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两份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一致。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对同一个交通事故出具了两份不同的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而被告依据程序违法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做出工伤认定必然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2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1年12月4日第三人朱宏琳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没有划分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2012年9月邮寄给青岛市公安局的申诉书及EMS回执1份,证明针对交警作出的两份编号相同的认定书,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没有答复。被告辩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申报第三人工伤,被告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青人社伤受字(2011)第229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青人社伤补告字(2011)第2295号),隋金金签收。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给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月10日被告制作《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2年1月12日张慧签收。事后原告提交第三人提供的城阳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划分责任),第三人到我处提交张坤、孙仁冲证言、西毛社区的居住证明、青岛四方客车修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刷卡考勤记录。因第三人再次向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将复印件送交被告后,随即针对两份认定书口头向被告提出异议。针对两份认定书,被告无法判断法律效力,故继续中止。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城阳交警大队协调,未取得相应答复,故原告向市公安提起申诉,并将申诉材料复印件和快递回执复印件送交被告。后第三人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说明以城阳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15347号,划分事故责任)为最终结论。因此被告核实并确认工伤认定决定书上事实。综上,被告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就原告提出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书面证明,应该以该书面证明为准。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认为城阳交警针对同一事故出具两份不同的事故认定书,属于程序违法;另外认为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第三人是被晃眼后自己骑摩托车撞到垃圾箱受伤的。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且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及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划分责任),由于交警部门已经出具证明,以被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为准,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认定书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申诉书,因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影响,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宏琳是原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青岛四方客车修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12月4日21时30分,第三人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岙东路棘洪滩红绿灯北一公里处,被不知牌号的货车撞伤。经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右股骨干骨骨折,右跖骨骨折,右足趾骨骨折,右膝关节扭伤,皮肤挫伤。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内,盖有原告单位印章,空白处填写有“以上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工伤”的内容。同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受字(2011)第229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不足,被告作出青人社伤补告字(2011)第229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提供认定工伤所需要的材料。2012年1月10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决定中止本次工伤认定。经被告工作人员调查后,取得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的相关证明,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无责任。2013年1月31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2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其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且不承担责任的事实,符合上述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且原告提交的工伤申报材料盖有单位印章,表明原告也认可第三人工伤一事,并同意为其申报工伤。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依法应确认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2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