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汪鹏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鹏,男,1988年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4日假释期限届满;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判员周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王均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汪鹏通过网络交易购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同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汪鹏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一私房内玩捕鱼机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汪鹏拔枪朝天花板开了一枪。案发后,被告人汪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汪鹏的供述;2、证人崔某、吴某、汪某的证言;3、辨认、对案、提取笔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鹏违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汪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明:2013年3月,被告人汪鹏通过网络交易购买了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二发。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汪鹏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九方宾馆下坡处的一电子游戏室内玩捕鱼机时,与崔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汪鹏拔出随身携带的手枪朝天花板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汪鹏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汪鹏携带涉案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汪鹏的供述;2、证人崔某、吴某、汪某的证言;3、辨认、对案、提取笔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鹏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汪鹏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并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对天鸣抢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处罚。被告人汪鹏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汪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鹏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鹏的刑期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刘固平人民陪审员 王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