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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执异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秋琴,张天明,王伟堂,葛新桥,杨冬芬,吴强,俞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越执异字第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虎。申请执行人张秋琴。申请执行人张天明。申请执行人王伟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执行人葛新桥。被执行人杨冬芬。被执行人吴强。被执行人俞建刚。本院在执行(2013)绍越执民字第2091号、2107号、2109号、2111号申请执行人张秋琴、张天明、王伟堂与被执行人葛新桥、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冬芬、吴强、俞建刚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778号、2779号、2780号、27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3)绍越执民字第2091号、2107号、2109号、21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于2013年8月13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199000元。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1、执行法院未依法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及法律文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执行法院未依法向异议人提供划拨银行存款的任何法律依据,未将法律文书送达异议人;3、执行法院未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正确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在葛新桥未能还款时异议人承担一半责任,有充分证据证明葛新桥等无财产可执行时才可以执行异议人财产;葛新桥在柯桥有财产,价值2000多万,并且还有其他房产和汽车一辆,法院在未处理葛新桥财产前不能执行异议人财产;4、执行法院超标的划拨异议人的款项,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被划拨1000多万元,银行收到的三个案件,金额未到1000万。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纠正违法不当行为,划拨款返回异议人公司账户,赔偿由此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3)绍越执民字第2091号、2107号、2109号、2111号申请执行人张秋琴、张天明、王伟堂与被执行人葛新桥、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冬芬、吴强、俞建刚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778号、2779号、2780号、27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3)绍越执民字第2091号、2107号、2109号、2111号冻结、划拨执行裁定书,其中(2013)绍越执民字第2091号执行裁定书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6053000元,(2013)绍越执民字第2107号执行裁定书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1386000元,(2013)绍越执民字第2109号执行裁定书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3241000元,(2013)绍越执民字第2111号执行裁定书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621000元,并据此于2013年8月13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199000元。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得悉上述执行情况后,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778号、2779号、2780号、2791号民事判决均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1)绍越商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要旨为:一、被告葛新桥应归还给原告张秋琴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冬芬、吴强、俞建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葛新桥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秋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葛新桥、杨冬芬、吴强、俞建刚连带负担13000元,由被告葛新桥、杨冬芬、吴强、俞建刚、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00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葛新桥、杨冬芬负担。(2011)绍越商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要旨为:一、被告葛新桥、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张秋琴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冬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秋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葛新桥、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冬芬连带负担。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葛新桥、杨冬芬负担。(2011)绍越商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要旨为:一、被告葛新桥应归还给原告张天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葛新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秋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葛新桥负担9400元,由被告葛新桥、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葛新桥负担。(2011)绍越商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要旨为:一、被告葛新桥应归还给原告王伟堂借款本金809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本金40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本金409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葛新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伟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711元,由被告葛新桥负担37855.5元,由被告葛新桥与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855.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葛新桥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上述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各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6日、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作出上述强制执行行为。又查明:被执行人葛新桥因负债较多,其名下绍兴市城南水墨澜庭4幢1室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案号2012绍越执民字第1824号)拍卖,所得拍卖款350万元中的340万元支付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其余款项已在另案发放完毕。被执行人葛新桥之妻杨冬芬名下润和苑9幢403室亦在本院(2012)绍越执民字第1824号执行案件中被拍卖,拍卖得款1275000元中的1183430元支付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其余款项亦在该案发放完毕。因被执行人葛新桥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2)绍越执民字第1824号执行案件现已程序终结(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另本院(2012)绍越执民字第1822号、1823号执行案件均因被执行人葛新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程序终结(时间均为2012年11月21日)。以上事实,由本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778号、2779号、2780号、279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2091号、2107号、2109号、2111号冻结、划拨执行裁定书4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份,(2012)绍越执民字第1822号、1823号、1824号案件相关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款进出凭据1组,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必须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在(2013)绍越执民字第2091号、2107号、2109号、2111号案件立案后,查得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并立即采取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另因上述四案中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出具之日止应承担执行款为11301000元,本院目前只扣划8199000元,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全额履行赔偿责任。另因被执行人葛新桥已查明的财产均已被本院另案执行完毕,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可直接要求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绍越执民字第2091号、2107号、2109号、2111号执行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生效判决所进行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措施适当。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仕勇人民陪审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国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