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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24岁。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钦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南门桥“红志楼”处,容留甘某涛、朱某鑫、余某刚、黄某胜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当晚被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查获。公诉机关指控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家中有个患脑瘫的小孩需要人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甘某涛、朱某鑫、余某刚、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结论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幸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