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松、黄某宝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芳、罗某源、黄某柱、黄某隆、黄某霞、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林某公司)、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松,黄某宝,陈某芳,罗某源,黄某柱,黄某隆,黄某霞,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新丰镇某村某组。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党某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隆盛镇某村某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新丰镇某村某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源(曾用名罗某元),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新丰镇某村某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隆(曾用名黄某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霞(曾用名黄某兰),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冯某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鸿,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某路某号。代表人江某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上诉人黄某松、黄某宝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芳、罗某源、黄某柱、黄某隆、黄某霞、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林某公司)、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松、黄某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党某忠,被上诉人陈某芳、罗某源、黄某柱、黄某隆、黄某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龙,被上诉人玉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鸿,一审被告阳光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60日的庭外和解时间,在申请庭外和解期间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20时,黄某无证驾驶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北流往隆盛方向行驶,行至215省道24KM+980M路段时,黄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到由黄某宝驾驶停靠在道路上正在修理的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黄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2年10月26日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黄某宝承担该事���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宝支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给陈某芳等人。事故死者黄某于1963年7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49.20周岁。其法定继承人有:罗某源(妻子)、黄某柱(儿子)、黄某森(儿子)、黄某霞(女儿)、陈某芳(母亲)。陈某芳于1939年10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73周岁,其生育有儿子黄某庆、黄某1、黄某、黄某华、黄某2,女儿黄某3。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黄某松,黄某宝是黄某松雇请的司机,二者属雇佣关系,该车在阳光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24时止。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玉林某公司,发生本案事故时黄某驾驶车辆未经玉林某公司同意。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某芳等人的损失有: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2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913元(4211元/年×7年÷6人);6、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42316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某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与黄某宝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黄某松、黄某宝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理,认为黄某是醉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但黄某松、黄某宝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的法律后果,且陈某芳等人及阳光财险某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由黄某宝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自己承担50%的民事责任。陈某芳等人请求丧葬费1707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3元,合法合理,计算准确,依法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陈某芳等人认为黄某发生事故前在玉林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居住在玉林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黄某松、黄某宝认为黄某的户籍地是北流农村,其与玉林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陈某芳等人提交的黄某工资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黄某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因此黄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黄某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从2011年5月起在玉林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施工员��玉林某公司亦予认可,有黄某领取该公司的工资表证实,该工资表虽是复印件,但玉林某公司已盖章证明工资表来源于其公司,并经法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至发生事故时黄某在玉林城区工作、居住已超过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玉林城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陈某芳等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陈某芳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陈某芳等人请求交通费200元,因不能提供有效发票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陈某芳等人请求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10000元,因对损坏车辆没有进行有效评估,阳光财险某支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予以认可,对超出部分8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因黄某宝是黄某松雇请的司机,二者属雇佣关系,故陈某芳等人要求黄某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黄某宝已支付给陈某芳等人的3000元,黄某宝认为应由陈某芳等人返还,由于该款是事故发生后,黄某松、黄某宝作为赔偿款支付给陈某芳等人的,故不应由陈某芳等人返还给黄某宝,而应从黄某松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至于黄某松、黄某宝认为玉林某公司将事故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黄某驾驶,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查实,黄某未经玉林某公司同意擅自开车,没有证据证实是玉林某公司将事故车辆交给黄某驾驶,因此,玉林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黄某松、黄某宝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由于黄某松所有的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陈某芳等人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为421169元,已超过该赔偿限额,故阳光财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陈某芳等人。余款311169元(423169元-110000元-2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分配,黄某松应赔偿50%即155584.50元给陈某芳等人,已支付的3000元予以扣减,尚应赔偿152584.5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属��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阳光财险某支公司不应负担本案的受理费。据此判决:一、阳光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12000元给陈某芳、罗某源、黄某柱、黄某隆、黄某霞;二、黄某松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2584.50元给陈某芳、罗某源、黄某柱、黄某隆、黄某霞;三、驳回陈某芳、罗某源、黄某柱、黄某隆、黄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650元(陈某芳等人已预交2665元),由黄某松负担。上诉人黄某松、黄某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黄某宝、黄某各承担50%民事责任错误。黄某醉酒驾驶,但交警部门没有对黄某抽血检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车辆出现故障后已开警示灯及在车辆后方堆放树枝设置障碍物起到警示作用,由于黄某无证驾驶,违反交通法规,且对路面状况出现异常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黄某应负主要即80%的民事责任。2,认定黄某是玉林某公司的施工员错误。黄某没有与玉林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有公司的盖章,并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无法确定其合法性及真实性。玉林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仅是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工资表的签名是黄某本人所签。3、认定黄某驾驶车辆未经玉林某公司同意错误。玉林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某驾驶事故车辆未经其同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证据只反映出黄某的户籍所在地,并没有反映出经常居住地,依法不能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来计算黄某的死亡赔偿金。2、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上诉人是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车修理,黄某从后面撞来,本事故上诉人是被动的,黄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合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某芳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玉林某公司答辩称:玉林某公司没有过错,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阳光财险某支公司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2、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的证据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芳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玉林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由于黄某夜间无证驾驶车辆在容易发生事故的路段遇前方黄某宝停在路上的车辆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以及黄某宝驾驶的汽车出现故障停在路上后,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两方面原因造成,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在事故中,黄某驾驶的车辆处于运动状态,而黄某宝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且事发路段为限速较低的二级公路,黄某更有能力和条件防止或避免事故的发生,综合比较双方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黄某的过错明显大于黄某宝,因此,本案事故应由黄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宝承担次��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认定不予采信。本案受害人黄某的户籍地虽在北流市新丰镇永安村二组,但其自2009年12月起即取得了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技术助理工程师职称资格,并自2011年6月份起受聘于玉林某公司,直至发生本案事故时止,该事实有黄某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玉林某公司证明及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黄某在玉林城区工作和居住了一年以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黄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芳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403169元(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一审确定为2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纠��。被上诉人陈某芳等人上述损失413169元先由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阳光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下的301169元由黄某宝的雇主黄某松赔偿30%即90350.7元,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款应从中抵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但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松、黄某宝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某松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0350.7元给陈某芳、罗某源、黄某柱、黄某隆、黄某霞(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中抵减)。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阳光财险某支公司负担2650元,陈某芳、罗某源、黄某柱、黄某隆、黄某霞共同负担1000元,黄某松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陈某芳、罗某源、黄某柱、黄某隆、黄某霞共同负担1706元,黄某松负担170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