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屈某某,男。被告冯某某,女。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孝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2010年8月9日,他与被告冯某某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安心和他共同生活,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他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嘴,还摔坏过东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坐北面南)、包子店一处(位于洛川县北小门口)、“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邦德”牌电动车二辆(其中2007年购买一辆,2013年购买一辆)。共同债务欠屈某甲1万元、欠屈某乙5000元、屈某丙1万元、余某某5000元。现他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婚生子屈某丁由他自行抚养;双方衣物各归已有;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屈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07)洛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冯某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她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只存在一些误会和误解。家里卖苹果没有回家,是因为她在外地包装苹果。包装苹果时,她还给原告说过家里卖苹果时,让原告给她打电话,结果她在给别人包装苹果时,她坐的车发生了肇事,当时手机也摔坏了,她也受伤了。受伤后,她回过一次家,把情况也给原告说过。至于她过年没回家,是因为她为了多赚钱,在超市给人替班,她也给原告打过招呼。她认为她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在她每次生病时,原告都积极给她治疗。她对原告也很好,平时还给原告买衣服,买药。她现在身体状况不好,有双肾结石、腰椎间盘突出、神经功能紊乱等疾病。共同债务欠屈某甲1万元,其他债务她不清楚,她还欠冯会平1万元,欠冯会利1万元。原告在西安给她看病三次,原告花了1.5万元。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所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2月28日,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8日(农历6月3日)生一子,名叫屈某丁。后原告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孩子屈某丁由他自行抚养;并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2007年8月13日,洛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孩子屈某丁由原告屈某某自行抚养,并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作出了分割。2010年8月9日,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又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坐北面南)、包子店一处(位于洛川县北小门口)、“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邦德”牌电动车二辆(其中2007年购买一辆,2013年购买一辆)。共同债务欠屈某甲1万元。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彼此缺乏沟通、理解,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吵架,但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