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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于当涂县,汉族,务农,现暂住南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玲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于2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在本县许镇镇马仁村上三自然村为农田放水一事发生争吵,后陈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左肋及胸部,致刘某脾脏破裂,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亦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均在本县许镇镇马仁村承包农田。2013年7月24日早上7时左右,二人因农田放水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分别向被害人刘某左肋及胸部击打一拳,后刘某即电话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刘某即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系腹部闭合性外伤、创伤性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手术。经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公(物)鉴(伤)字(2013)87号法医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户籍信息,证实其自然状况并系本案在案被告人。2、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经过,证实其到案情况。3、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了案发当天,其因农田放水一事与刘某发生争吵后,其向刘某左肋及胸部分别击打一拳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在侦查机关陈述,案发当天,因农田放水一事与陈某甲发生争吵后,陈某甲向其左肋及胸部分别击打一拳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亦证实,其弟弟陈某甲因农田放水一事与刘某发生揪打,其看见陈某甲用右拳对刘某的左腰部打了一拳,胸口部位好像也打了一拳。6、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7月24日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日出院。经医生诊断,系腹部闭合性外伤、创伤性脾破裂。7、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公(物)鉴(伤)字(2013)87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证据,经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农田放水一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致其重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本院考虑本案起因系民事纠纷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