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徐佳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徐佳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任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男,汉族,文盲,农民。系任某甲曾祖父。委托代理人李颜,萧县孙圩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徐佳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到萧县公安局孙圩子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佳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贞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颜、被告人徐佳运及其辩护人朱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晚,被告人徐佳运与任某丙等人酒后到金光大道KTV唱歌。期间,徐佳运认为任某丙言语不当而心生不满,继而发生口角,后徐佳运被徐某甲等人劝说回家。当晚23时许,任某丙乘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途经徐佳运家门口时,被徐佳运拦住,二人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徐佳运持刀捅刺任某丙腹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丙符合单刃刀具刺伤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徐佳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徐佳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要求被告人徐佳运赔偿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896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合计332436元。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徐佳运辩称:徐某甲驾驶摩托车到他家门口,他听见声音才出来,没有拦摩托车,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言行有一定过错,徐佳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徐佳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任某丙与被告人徐佳运之姐徐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二人在萧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3月5日晚,任某丙、徐佳运、徐某乙、徐某甲等人酒后到金光大道KTV(歌厅)唱歌。期间,徐佳运与任某丙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徐佳运被徐某甲等人劝说回家。当晚23时许,任某丙乘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途经徐佳运家门口时,被徐佳运拦住,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徐佳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任某丙腹部,致任某丙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丙符合单刃刀具刺伤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3月6日,徐佳运到萧县公安局孙圩子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徐佳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任某丙的丧葬费22300.5元。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出售徐佳运的一辆汽车得款1.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不锈钢波斯顿牌折叠刀:当庭经徐佳运辨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现场提取的不锈钢折叠刀及徐佳运作案时所穿的拖鞋、睡衣、睡裤、线衣等照片,当庭经徐佳运辨认无异议。二、书证(一)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徐某甲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23时5分,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时间为当日23时11分;拨打徐某乙手机的时间为当日23时7分。(二)萧县公安局孙圩子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3月5日23时11分,徐某甲拨打110报警称徐佳运用刀将任某丙刺死。萧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6日立案,当日凌晨零时37分,徐佳运在其叔徐某丙的陪同下到萧县公安局孙圩子派出所投案。(三)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事项。(四)萧县公安局孙圩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任某丙与程某系母子关系,程某因夫妻投靠于2009年5月6日户籍迁往濉溪县。(五)离婚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20日,徐某乙与任某丙在萧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六)证明:案发后徐佳运的汽车被以1.6万元之价出售。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徐佳运家门口大门北侧,徐佳运家为三间两层楼房,东头配一间过道,大门朝北为绿色双扇大铁门,门口为5米宽石子路,石子路北徐超峰家东南墙角正南338厘米处有一把不锈钢波斯顿牌折叠刀,全长18厘米,刀尖上粘附有少量血迹,大门西墙角向西20厘米向北540厘米处有一只左脚棉拖鞋,鞋底朝上,大门北282厘米大门西墙东190厘米处有一只右脚棉拖鞋,大门北217厘米大门西墙东120厘米处有一9.5厘米×8.0厘米滴落血迹。石子路向东50米一丁字路口东南角有一件灰色男式睡衣,石子路口西南角路北11米处楼板上有一件灰色男式睡裤,睡裤北2.3米土沟内有一件黑色线衣。四、鉴定意见(一)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任某丙符合单刃刀具刺伤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意见1、“刀尖上的擦拭物”、“现场大门口地面血迹”,均检见人血反应,检出同一人基因型,其为任某丙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20×1018倍,即似然比率为1.20×1018:1。2、检出“任某丙心血一份”、“程某血样一份”的基因型,经过比对,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他近亲关系的前提下,在所做的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性的解释,不排除程某与任某丙之间的亲子关系。五、证人证言(一)徐某甲证言:2013年3月5日晚,他在饭店请任某丙、徐某乙、徐佳运、徐某丁等人吃饭,吃饭期间他先离开。21时许,任某丙打电话让他到金光大道KTV去接任某丙,到后见任某丙喝多了,还边喝酒边唱歌,后任某丙提出到淮北市去洗澡,徐佳运质问任某丙到哪洗澡。徐佳运当时就带有情绪。他让徐某乙骑电动三轮车将徐佳运送回家。他驾驶摩托车带任某丙回家,路上碰见徐某乙骑车回去接徐某丁,到徐佳运家门口时徐佳运喊“别慌走,下来说会话”。他停下摩托车,任某丙下车到距徐佳运不到1米远处,徐佳运问任某丙准备到什么地方洗澡,任某丙说到哪都行。两人说话声音开始大起来,他站在两人中间劝,正说着他看见徐佳运右手从睡衣口袋里掏出一把刀朝任某丙肚子攮一下。任某丙用手抱着肚子站了一会,躺倒在地。他抱着徐佳运,一边打电话,一边夺刀,徐佳运把刀交给他。他给徐某乙打电话说“徐佳运用刀把任某丙攮了”。徐某乙来后,他把刀往路北一扔。徐佳运回家拿着衣服朝东跑了。后他们把任某丙送到医院。(二)徐某乙证言:当晚,她和任某丙、徐某甲、徐佳运等人在孙圩子乡一饭店吃饭。后他们去KTV唱歌,任某丙在包厢内吐了酒。过一会她嫌声音嘈杂出去了,后见徐某甲和徐佳运一起下楼,当时徐佳运不高兴,徐某甲让她先把徐佳运送回家。她骑三轮车送徐佳运回家。她送徐佳运到家后又回来接徐某丁,路上碰到徐某甲骑摩托车带任某丙过去。她接到徐某丁,快到徐佳运家门口时,徐某甲打电话说徐佳运拿刀捅任某丙了。她到后见任某丙躺在徐佳运门西旁,肚子上有血。徐佳运回家拿衣服跑了。她和徐某甲、徐某丁把任某丙送到医院,到医院时任某丙已死亡。平时她和任某丙关系还可以,也吵架但吵过就好。徐佳运和任某丙吵打过,都是过两天就好了。2012年9月20日,他和任某丙在萧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还在一起生活。(三)徐某丁证言:当晚,徐佳运用徐某乙的手机打他的电话让去吃饭、喝酒。饭后他和任某丙、徐佳运等人到KTV唱歌,又都喝了啤酒。从KTV出来后,徐某乙骑电瓶三轮车先把徐佳运送回家,徐某甲骑摩托车带着任某丙离开,后徐某乙又骑电瓶三轮车来接他。他们走到徐佳运家门口见任某丙头朝西,脚朝东仰面睡在地上。后他们把任某丙送到医院。(四)徐某丙证言:当晚,徐某乙打电话给他哭着说:任某丙没有了,现在孙圩子乡医院,徐佳运打的。他正准备去医院,徐佳运来找他,他骑摩托车带徐佳运到派出所投案。(五)任某乙证言:案发后,他家人出售徐佳运的一辆汽车得款1.6万元。六、被告人徐佳运供述:当日傍晚,任某丙、徐某乙、徐某甲喊他到饭店吃饭,他和任某丙喝很多酒。后他们到金光大道KTV唱歌,任某丙吐了酒。任某丙对他说“佳运,一会带你到淮北市去洗澡”,他很生气,和任某丙吵了几句。后徐某甲劝他回家,他回到家从茶几上拿一把折叠刀装在睡衣口袋里,蹲在门口玩。过一会,徐某甲骑摩托车带着任某丙到他家门口,他喊“别慌走,咱说说”。任某丙先下车,他问任某丙带他到哪洗澡,任某丙说到哪都行。他们争执,徐某甲过来劝、拉。他想吓唬任某丙,掏出刀朝任某丙肚子刺一下,任某丙睡倒在地。他回家拿着衣服往东跑,边走边换衣服,将睡衣扔到沟里。后他找徐某丙带他到孙圩子派出所投案。任某丙当着他们的面说带他到淮北去洗澡,他很生气。他拦任某丙想让任某丙以后别到淮北市洗澡找小姐。他拿的刀是单刃不锈钢折叠刀,折叠后长约10厘米。对于徐佳运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一、徐佳运拦徐某甲驾驶摩托车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徐某甲证明他骑摩托车带任某丙到徐佳运家门口,徐佳运喊“别慌走,下来说会话”,且有徐佳运在侦查机关供述徐某甲骑摩托车带着任某丙到他家门口,他喊“别慌走,咱说说”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徐佳运辩称没有拦徐某甲驾驶摩托车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徐佳运对任某丙在唱歌时言语不当心生不满,二人发生争吵,在被他人劝开并被送回家,事情本已结束,徐佳运又携带折叠刀在自家门口,拦住任某丙,继而与任某丙争执,持刀刺中任某丙腹部,故对辩护人提出在案发起因上任某丙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佳运与被害人任某丙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竟持刀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死亡,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徐佳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徐佳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徐佳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徐佳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要求徐佳运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徐佳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佳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徐佳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经济损失二万二千三百元五角,已付一万六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没收作案工具不锈钢波斯顿牌折叠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蔡玉良审判员 丁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