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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刘云与唐桂群、唐桂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唐桂群,唐桂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刘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唐桂群,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唐桂财,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刘云诉被告唐桂群、唐桂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被告唐桂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桂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诉称:2013年5月18日,在马鹿沟镇三参场参地内因被告唐桂财与参地内干活的工人金某甲发生争吵,唐桂群扔石头打金某甲时,不慎将金某甲身后的原告打伤。经长白县医院诊断,因原告左眼伤势严重,需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当天便转至吉林省吉大二院治疗,经诊断为角巩膜裂伤,需住院。原告在吉大二院住院三天出院回家门诊继续治疗,截至长白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时止原告共误工87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817.17元、误工费8,940.99元、护理费308.31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2,798.00元、住宿费444.00元,合计19458.47元。被告唐桂群辩称:我承认我确实打了原告,原告因此受伤。我愿意承担原告因被我打而受伤的各项损失。被告唐桂财未出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458.4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金某甲等人与原告刘云在马鹿沟镇三参场参地干活时,因金某甲与被告唐桂财、唐桂群发生争执,被告唐桂财、唐桂群向金某甲扔石头时不慎将原告刘云打伤,原告刘云受伤住院治疗,并被长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1、长白县公安局马鹿沟边防派出所询问刘云、金某甲、丛某甲、沙某甲、张某甲的笔录。证明:二被告扔石头将原告打伤。2、长白县医院诊断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长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状中主张是被告唐桂群扔石头将自己打伤,被告唐桂群虽认可是由自己打伤了原告刘云,但结合长白县公安局马鹿沟边防派出所询问刘云、金某甲、丛某甲、沙某甲、张某甲的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唐桂财、唐桂群共同向金某甲处扔石头时将原告刘云打伤,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且被告唐桂财未出庭,未质证,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二被告扔石头时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刘云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6,817.17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刘云受伤后其在长白县马鹿沟镇万宝岗村买药所花费208.00元、在泰源医药药材商店买药三次所花费116.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诊断,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刘云所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为长白县医院医疗费440.00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6,279.17元,合计6,719.17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8,940.99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刘云20**年5月18日受伤在长白县医疗治疗,2013年5月19日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5月22日出院,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5天,原告为农民,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因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80.94元5天=404.7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08.31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住院后,住院3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天,原告为非医护人员护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护理为每天120.74元,因此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20.74元1天=120.74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3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伙食费为每天50.00元,因此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3天=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798.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告主张2013年5月18日去长春转院打车所花费的1,400.00元,被告唐桂群予以否认,结合原告出据的诊断书可以看出,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受伤后因伤情紧急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此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此项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票据1,299.00元,均是正规票据且与就医时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原告受伤住院后所花费的合理的交通费为2,699.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444.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2013年6月19日的住宿费票据打印为王云,无法确定是原告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5月23日266.00元的住宿费票据是原告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合理的住宿费用为26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唐桂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6,719.17元、误工费404.70元、护理费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2,699.00元、住宿费266.00元,合计1035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桂群、唐桂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赔偿原告刘云各项赔偿款10359.6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0元,减半后为143.00元,由原告刘云承担84.00元,由被告唐桂群、唐桂财承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鸿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