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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茜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斌、张才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从河南省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药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和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共400余瓶,放在自己所开的武冈市庆丰某某大药房销售,2013年3月27日,武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在被告人郑某某所开药房扣押郑某某复方川羚定喘胶囊65瓶、甲茸壮骨通痹胶囊63瓶。经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人郑某某所销售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和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生产地址和批准文号均系伪造,经武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所销售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和甲茸壮骨通痹胶囊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向武冈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提取笔录;证人赵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从河南省一个名叫刘某某(另案处理)的人处购买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和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共400余瓶后,放在自己所开的武冈市庆丰某某大药房销售,2013年3月27日,武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在被告人郑某某所开药房内扣押郑某某复方川羚定喘胶囊65瓶、甲茸壮骨通痹胶囊63瓶。经河南省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人郑某某所销售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和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生产地址和批准文号均系伪造,经武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所销售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和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均系假药。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向武冈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提取笔录;证人赵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茜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