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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郓城县水堡粮所下岗职工,原山东郓城苏鲁化纤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山东郓城苏鲁化纤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其销售化纤和收回货款的职务之便,将收回的货款266977.54元用于个人购买彩票和经营饭店。案发后,该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对账单、收据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张某、姚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05年10月份到山东郓城苏鲁化纤有限公司任销售业务员,负责向郓城县内的纺纱企业销售化纤原料及收回货款后上交公司。其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向郓城航天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棉一厂纺织厂、郓城县馥盛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富苑纺织有限公司销售化纤原料并分别回收43500元、30340元、76460元、150220元共计300520元的货款,扣减其销售提成33542.46元,下余货款266977.54元其用于个人购买彩票和经营饭店。案发后,该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4年2月9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6月11日13时许,公安干警在鄄城县舜王路临沂王小二胡同炒鸡店将王某抓获。3、郓城苏鲁化纤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王某自2005年11月至2009年底系本公司销售业务员,负责本公司在郓城县内的销售和货款回收,其报酬2007年10月前为每月按时发固定工资,之后的报酬为销售并回收货款后按一定比例提成。4、对账单三份,证明郓城航天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棉一厂纺织厂、郓城县馥盛纺织有限公司分别欠郓城苏鲁化纤有限公司43500元、30340元、76460元,三单位于2011年1月证明欠款均已结清。5、郓城县富苑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王某收到条一份,证明王某于2010年9月2日收到郓城富苑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此日之前的化纤款已全清。6、郓城苏鲁化纤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现金账、材料明细账、王某明细分类账、收据等,证明王某销售数额、与其他公司业务往来情况和销售业绩及应得提成款。7、刘某提供欠条、领据、存款业务回单,证明王某从郓城苏鲁化纤有限公司领款情况。8、郓城苏鲁化纤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公司收回王某挪用的货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郓城苏鲁化纤有限公司现金出纳)证言,证明王某系公司业务员,负责郓城县内的化纤销售。其在公司因公有借款并且没有报账,也未领销售提成。2、证人张某(郓城苏鲁化纤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证言,证明王某在公司的销售业绩及业务提成情况。3、证人姚某(郓城县航天纺织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证明其公司经常使用王某销售的苏鲁化纤公司的化纤原料,和王某的结算方式是货到付款,其公司不拖欠货款。2011年春节前苏鲁化纤公司来人对账时苏鲁公司账面显示至2009年4月其公司欠款43530元,但事实上已不欠。4、证人闫某(郓城县棉一厂纺织厂负责人)证言,证明其纺织厂经常使用王某销售的苏鲁化纤公司的化纤原料,和王某的结算方式是送后车货付前车货的货款,至2008年11月13日已和王某结清全部货款,以后用货是货到付款。2011年春节前苏鲁化纤公司来人对账时苏鲁公司账面显示其公司欠款3万余元,但事实上已不欠,其在对账单上写明全部结清。5、证人马某(郓城县馥盛纺织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馥盛公司于2006年以后改纺棉花就不再使用苏鲁公司的化纤了,王某拿着馥盛公司出具的欠据常来要账,馥盛公司因经营不太好,只是三千两千的给他,直到2010年纺纱行情好时于“五一”期间陆续把欠款结清。2011年春节前苏鲁化纤公司来人对账时苏鲁公司账面显示馥盛公司欠款7万余元,但事实上已不欠。6、证人苑某(郓城县富苑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其公司于2010年前经常使用王某销售的苏鲁化纤公司的化纤原料,公司有现金时就和王某结算,没现金时就出具收条,然后王某凭条结算。2010年9月21日之前,其分三次还清王某的货款,最后一次还款32000元,王某还出具了收条。7、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至2012年2月在郓城镇唐塔路中段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期间王某于2009年、2010年到彩票投注站购买十多期彩票,每期最多买过四五百元的,少的时候也买几十元的。8、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其原在郓城县教育局附近经营过一家饺子城,后于2008年元月份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王某接过水饺店经营赔钱,期间还常买彩票。9、证人赵某(王某之妻)证言,证明王某挪用苏鲁化纤有限公司的货款266977.54元,其已代王某归还给了化纤公司。三、被害人陈述郓城苏鲁化纤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国华陈述,王某于2006年至2009年在公司干销售业务员,销出化纤收回货款未交还公司,挪用了27万余元。因未交还货款,2009年度王某的提成也未结算。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王某妻子已代王某归还了挪用的货款。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对其在郓城苏鲁化纤有限公司任销售员期间挪用公司货款266977.54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郓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郓城苏鲁化纤有限公司任销售员期间,利用销售化纤原料并回收货款的便利,将收回的公司货款本人用于购买彩票进行高风险投资或用于其他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挪用事实,且其亲属代其退赔了挪用的货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范梅君人民陪审员  陈庆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