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祝某某、王某某与胥某某、龚某某、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华勇,王文香,胥丹,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龚学永,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祝华勇。原告王文香。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成勇、何成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成勇为特别授权,何成顺为一般代理)被告胥丹。委托代理人袁霞,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1栋2单元1楼6号。法定代表人李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汶洁,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梓潼桥西街39号。法定代表人李森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龚学永。委托代理人廖开志、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铮为特别授权,廖开志为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下街208号。法定代表人张先德,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先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材路89号名景花园二期3栋1层43号-50号商铺。负责人刘鹤,职务?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原告祝华勇、王文香与被告胥丹、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龚学永、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诉讼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庭函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的保险责任由其承担、出庭应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华勇、王文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顺、何成勇,被告胥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霞,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汶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斐、被告龚学永的委托代理人廖开志、李铮、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先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华勇、王文香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胥丹驾驶川AL7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郫县团结镇西部石材城外环公路由沙西线方向朝犀团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乘坐被告龚学永驾驶的川AD19**号大型专用校车下车后过马路的学生祝雅雯相撞,造成祝雅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5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胥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龚学永、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祝雅雯不负事故责任。川AL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川AD19**号大型专用校车的车主为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此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被告间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祝华勇、王文香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查档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657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胥丹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系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已向原告马贵顺垫付医疗费7844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认可同等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死者祝雅雯的相关赔偿应以农村人口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龚学永辩称,造成死者祝雅雯在事故发生时,所开校车已越过道路中线,其丧生全系被告胥丹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胥丹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人只是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的职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应由校方承担相应责任;不认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有误,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死者祝雅雯事发时与公司承保的被告龚学永驾驶的川AD19**号大型专用校车没有接触,被告龚学永没有明显违法驾驶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学永与春蕾双语实验学校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当,因我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事故责任而非监管责任,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胥丹驾驶川AL7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郫县团结镇西部石材城外环公路由沙西线方向朝犀团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乘坐被告龚学永驾驶的川AD19**号大型专用校车下车后过马路的学生祝雅雯相撞,造成祝雅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5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胥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龚学永、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祝雅雯不负事故责任。川AL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川AD19**号大型专用校车的车主为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此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间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祝华勇、王文香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本案原告祝华勇、王文香为祝雅雯的父亲、母亲,祝、王二人已离婚,协议祝雅雯由原告祝华勇抚养并照顾其日常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死者祝雅雯自2012年9月起一直在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就读小学一年级,其上下学由被告学校单位校车接送,事发时祝雅雯放学回家横过马路。原告祝华勇、王文香在离事故发生不远地从事石材生意有近10年时间,事发时的学生上下接送点并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及审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票据、收据、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胥丹在相对方有校车停下有学生上下车时,应当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后通行,而被告胥丹对道路观察不周、未安全谨慎驾驶,致使产生与下校车后过马路的学生祝雅雯相撞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龚学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关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之规定,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管理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随车监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之规定,校车驾驶员被告龚学永与校方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的管理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本案中,郫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学永辩称事发时死者祝雅雯已越过中线,其作为校车一方驾驶员没有责任,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根据交警对其所做笔录证实,在停车上下学生时,其认为校车后方没有车辆就没有打开停车指示标志及危险报警闪关灯,本院认为停车指示标志及危险报警闪关灯并不只是对本车后方车辆起到警示、提醒作用,法律强制规定它的目的是对校车本车可能遭受突发情况的一种对周围车辆提前预警,正因为被告龚学永忽视安全教育、不按操作规程作业,致使相对方行使的被告胥丹所驾车辆未提前警觉导致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本院对被告龚学永的此辩解不予采信;其同时辩解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应承担责任由被告校方承担,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死者祝雅雯事发时与公司承保的被告龚学永驾驶的川AD19**号大型专用校车没有接触,被告龚学永没有明显违法驾驶行为,我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事故责任而非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的监管责任,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交警认定的是校车驾驶员龚学永与校车所有方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安全、规范操作,与被告胥丹同样违法驾驶的车辆共同作用下致使学生祝雅雯不幸遇难这一事实,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即本次事故是货车驾驶员被告胥丹、校车驾驶员被告龚学永、校车管理方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三方共同过错行为紧密结合造成的一起交通事故,被告龚学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在驾驶校车过程中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违法驾驶行为,校车管理方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道路上有未按规定引导、指挥学生上下车的违法行为,被告龚学永为履行职务行为,川AD19**号大型专用校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作为川AD19**号大型专用校车的承保保险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未承保校方的监管责任,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被告胥丹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龚学永与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共同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胥丹为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责任由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龚学永为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责任由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4788元中扣除15%的自费用药部分,本院认为,此费用为交通事故后抢救祝雅雯的医疗费用,在此抢救费用中扣除自费用药于情于理不合,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承担。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实死者祝雅雯长期生活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统计数据为计算依据,本院确认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2、丧葬费,本院确定为17936.5元(35873元/年×50%);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确认三人三天为宜,为884.5元(98.28元/天×3人×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0元;5、医疗费有票据为4788元。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开支垫付的其余费用没有正式票据,且包含茶水、祭车等等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认可支持的费用共计460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30124.5元,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品迭扣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80124.5元,向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其垫支款5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3012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祝华勇、王文香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12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垫支款项500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祝华勇、王文香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0124.5元;四、驳回原告祝华勇、王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5元,由被告英明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12.5元,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承担人民币2112.5元,此款已由原告祝华勇、王文香垫付,被告英明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祝华勇、王文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