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字第133号,被告人刘XX、刘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XX;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X,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娟、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曾昭国、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上午,“胜仔”等人(另案处理)以400元的价格租了被告人刘XX的出租车从蓝山县到**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尔后,“胜仔”等人来到**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天河广场小区二单元的楼梯间将黄XX的一辆车牌为湘M532E9号灰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装有车辆定位系统)。被告人刘XX明知该车是“胜仔”等人偷来的,为了获取双倍的出租车费用,仍授意其妻被告人刘XX帮助“胜仔”将该摩托车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转移至蓝山县塔峰镇英才路的光阳摩托车店。经**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10元、车上装载的凯路保牌GPSG卫星定位器一个价值442元。2013年6月29日,**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黄XX。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XX的陈述,证人郑XX、杨XX的证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抓获经过,车辆租赁协议书,视频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帮助转移,价值共计人民币575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刘XX、刘XX及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曾昭国提出的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且转移的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二被告人又积极主动的缴纳罚金,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盘江玲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