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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富生与惠州博罗县信和兴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田村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生,惠州博罗县信和兴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田村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57号原告李富生,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隆昌县。身份证号码:×××4013。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被告一惠州博罗县信和兴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王迎解,总经理。被告二田村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桥口裕作,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祯林,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生诉被告一惠州博罗县信和兴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二田村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生诉称,2012年8月2日17时20分,原告到被告一的饭堂吃晚饭,在饭堂内打好饭菜端到餐桌途中,因地面积水太多,且无任何防滑设备(防滑胶垫),也无任何防滑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小心谨慎,也因地面湿滑而极易摔倒在饭堂地面上而受伤。而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二才在饭堂内部分区域铺设防滑胶垫。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等伤情;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卧床期间陪护一人,卧床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博罗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有购买社保,且有相对稳定的月收入。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35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17716.84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9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6955.6l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放弃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变更为6000元。被告一、被告二口头答辩称,1、被告二自1997年开始整体承租建业集团,包括厂房、宿舍、食堂,一直持续经营至今。2、食堂自1997年至2011年2月份由被告二自主管理。2011年2月13日起被告二将公司的食堂承包给被告一经营管理。由被告一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食堂进行全面管理并依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3、不论是由被告二自主管理还是由被告一管理,包括管理层和普通管理层和全公司员工在内,均免费在食堂用餐。4、被告二和被告一承租经营的食堂设备、设施安全、齐备,特别是地板,是由防滑水磨石地板砖铺成的。该地板砖由建业集团装修完成。在食堂经营期间,被告二和被告一,对食堂的安全、卫生等制定了完备的管理制度,执行了食堂的管理纪律。履行了食堂管理过程当中的各项安全保障职责,特别是对于就餐人员的食品卫生,根据合同约定,做到了每天清洗餐台、清洁地面,每周进行一次大扫除,以确保食堂内外的整洁、干净、安全,已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起诉的损害,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其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其损害的赔偿责任。5、单就原告起诉的项目而言,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二为其垫付各项费用6273.4元。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其受伤期间,被告二已支付其工资和交通服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富生从2010年9月27日开始在被告二处工作,由被告二提供食宿。2012年8月2日17时20分,原告下班后到被告二的食堂吃晚餐,原告打好饭菜端到餐桌的途中,滑倒在食堂的地面上而受伤。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食堂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食堂地面也没有铺垫防滑垫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2、腰椎体退行性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在该医院治疗及出院后复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二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妻子亦是被告二的员工,在护理原告期间,被告二正常发放原告妻子的工资。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从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二按病假向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比正常上班的工资少了1000元,从2013年1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二处正常上班,领取了正常上班的工资。2013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富生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富生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1700元,已由被告二支付。庭审时,被告二主张支付了包括上述原告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17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273.4元,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及儿子三人,均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的儿子李林广,于199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提供了自贡市第三十四中学校、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何市派出所于2013年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林广在四川省自贡市第三十四中学校就读,食宿在学校。原告的父亲李绍良,于1942年2月4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丁吉宣,于1947年2月26日出生。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又查明,被告一成立于2004年4月27日,住所地在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新世纪商业广场一座6号,经营范围:企事业单位、学校的后勤服务;销售农副产品。被告二成立于2003年1月17日,住所地在博罗县罗阳镇洲际工业园。被告一和被告二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食堂承包合同》,从2011年11月开始,由被告一承包经营被告二的食堂。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李富生到被告二的食堂就餐时,滑倒在食堂的地面上而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的食堂由被告一承包经营,作为食堂的承包人、经营者,被告一有义务切实做好食堂的各项安全、卫生工作,应在食堂设置警示标志和在食堂地面铺垫防滑垫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提供安全的、卫生的环境就餐,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本案中,被告一并没有在食堂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在食堂地面铺垫防滑垫等,显然,被告一并没有切实做好食堂的各项安全工作,对于原告滑倒在食堂的地面上而受伤,是存在主要过错的,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一负责赔偿70%。被告二作为食堂的发包人,有义务监督被告一切实做好食堂的各项安全、卫生工作。但是,本案中,被告二并没有督促被告一在食堂设置警示标志和在食堂地面铺垫防滑垫等,显然,被告二没有履行好监督的义务,是存在过错的,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已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6273.4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食堂地面比较湿滑,应小心行走、注意安全,但是,原告并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从而滑倒地面而受伤,因此,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负30%。现原告请求赔偿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用去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6273.4元,该费用6273.4元已由被告二支付,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富生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富生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从2010年9月27日开始在被告二处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双方均确认从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二按病假向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比正常上班的工资少了1000元,因此,原告因受伤是造成了误工损失,从2012年8月份至12月份共计5个月,每月工资减少了1000元,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000元(1000元/月×5月)。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显然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提供了自贡市第三十四中学校、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何市派出所于2013年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林广在四川省自贡市第三十四中学校就读,食宿在学校。据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林广的生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林广需抚养4年,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原告的父母李绍良、丁吉宣分别需赡养10年和15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赡养。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李林广的生活费为8100.73元(20251.82元/年×4年×20%÷2人)、李绍良的生活费为4483.73元(6725.6元/年×10年×20%÷3人)、丁吉宣的生活费为6725.6元(6725.6元/年×15年×20%÷3人)。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了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营养费335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其受伤后需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到医院门诊复诊,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6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被扶养人李林广的生活费8100.73元、李绍良的生活费4483.73元、丁吉宣的生活费6725.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0273.38元,应由被告一负责赔偿70%即赔偿105191.4元,扣减被告二已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6273.4元,仍应赔偿98918元。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惠州博罗县信和兴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98918元给原告李富生。由被告田村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原告缓交192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惠州博罗县信和兴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田村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伟彬刘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