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白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庄守明与李晓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白民初字第0233号原告庄某某,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驼峰乡某村****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薛某,连云港市新浦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汉族,住东海县白塔埠镇某村****号。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史某,东海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某某、被告李某某,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09年9月12日21时许,原告受被告之邀,在常州市天宁区义乌小商品市场为被告的吊车卸管桩帮忙。而在吊车作业过程中,吊车碰到了现场一根电线杆,电线杆砸中原告,致使原告受到重大伤害,倒地不省人事。原告伤后即被送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支出十余万元。2010年3月被告曾带原告到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当时鉴定没有构成伤残。近年来原告常感到身体不适,期间多次去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0000元。于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于2013年4月11日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止于定残前一日,休息时间为30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对于原告因伤所致损失,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被告屡次答应支付,但至今未付。现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162元、误工费10168元、护理费30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3500元、今后医疗费15000元,计11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9年9月12日,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3日,为了方便其生活及家人照顾,答辩人于2009年10月13日将原告转至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09年12月7日。住院期间费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92000元,东海县人民医院25500元)均由答辩人支付。2010年1月25日,原告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均作出评定。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答辩人在常州市公安局潞城派出所签署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明确写明了答辩人一次性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计12818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今后医疗费61474元,双方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从今后双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后原告还是嫌少,多次找人说话希望答辩人再给点钱,答辩人考虑到是亲戚,2011年春答辩人又给了原告43800元,原告及其妻子表示今后再也不会找答辩人。答辩人的岳母又给了原告6200元。综上,答辩人对原告已作出赔偿,双方本次事故已经一次性了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义乌小商品市场为被告李某某义务帮工时,被施工过程中吊车碰倒的电线杆砸伤。原告伤后被被告先后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伤于2010年1月25日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庄某某因意外事故造成腰4压缩骨折,腰3、4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髋骨、趾骨上下支骨折,左侧5、8、9、10肋骨骨折,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标准。2、庄某某因意外事故造成造成回肠系膜裂伤伴回肠内疝,末端回肠坏死穿孔,其部分小肠切除(切除部分小于小肠全长1/2),已构成九级残疾。3、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5个月。4、今后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伤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就2009年9月12日在常州市潞城春桂芳工地,因被告所有的车号为苏GG96**吊车在施工过程中吊臂碰倒电线杆,电线杆将原告砸伤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先期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8182元,已由乙方支付。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护理、后续医疗等费用,按法医鉴定书计算为61474元,于协议书签定之时,乙方当场现金支付甲方61474元。3、甲、乙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从今后,甲、乙双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份交潞城派出所存档。一份交保险公司。甲方:庄某某乙方:李某某。证明人:相金成、岳树高。并加盖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公章”。2011年春天被告又给付原告现金43800元,并由原告庄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共同出具收条,内容为:“协议.今收到李某某后续医药费43800元,此后如再发生任何事情与李某某无关。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庄某某、赵某某签名按手印”。后被告岳母庄守銮又给付原告6200元。经本院核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事先协商好到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让该所民警加盖公章,该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是否给付,派出所并不知情。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庄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因遭外力作用造成肠破裂、腹膜炎、肠梗阻及骨盆骨折严重变形,已构成重伤;2、庄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因遭外力作用造成小肠切除,不足1/2,已构成九级残疾;3、庄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因遭外力作用造成左3、4、8、9、10、11肋骨骨折,肋骨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残疾;4、庄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因遭外力作用造成腰4压缩性骨折,腰椎板减压,已构成十级残疾;5、庄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因遭外力作用造成骨盆左侧髂骨、趾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残疾;6、医疗终结时间止于报告前一日,休息时间叁佰日,护理期限玖拾日,营养费期限玖拾日,今后医疗费用约壹万伍仟元。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生化报告单、手术记录、B超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东海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等,2013年4月11日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举证2010年1月25日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09年9月30日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2010年1月29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费用赔偿标准明细,2011年春天原告庄某某、赵某某出具的收条;本院与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民警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举证证人岳树高证词,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赔偿协议书时被告并未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护理、后续医疗等费用61474元实际赔付给原告,因证人陈述被告没有赔付该款是听当事人所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因意外受伤,给其造成损失,被告作为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被被告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1月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其余的伤构不成伤残,于是双方就原告伤后损失于2010年1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后被告又于2011年春天给付原告43800元,并由原告夫妻两共同出具收条(协议书),再次承诺此后如再发生任何事情与李某某无关。该两次赔偿协议,已证明被告就原告伤后损失已作出赔偿,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该两份赔偿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1日对原告伤情再次作出司法鉴定,其中一处伤在前次鉴定中被鉴定为不构成残疾,肋骨骨折的数量比前次鉴定多处2根,而且顺序也有出入,但该鉴定并未就此有相应说明,该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构成残疾的依据是畸形愈合,不能排除有原告自身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审 判 长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人民陪审员 谭恒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胜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承担责任。……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