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4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与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397号原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32号,注册号110000009615205。法定代表人张兆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代码79514853-4。法定代表人李书杰,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北京市延庆县四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岭金宸公司)与被告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章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达岭金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静、被告南湾村委会主任李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达岭金宸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初,我公司与被告南湾村委会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位于南湾村大库房的商业门面房一层,约定工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元3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建设义务。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竣工验收协议,经结算后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3981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11月22日付清,否则被告需以398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我公司损失。对于以上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6日支付60000元,剩余2381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81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1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225918.8元。被告南湾村委会辩称:我们不认可该承包合同,村里有明确规定涉及大额款项的项目必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但时任村主任没有按照规定召开会议,属个人行为。原告应当提交工程预算,合同中没有预算书,附件及平面图也没有在合同中。实际的房屋价值没有协议中那么高,我们已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40000元工程款。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防水使用不到一年即破损,房屋破裂给商店造成损失,原告还应向我们支付279600元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八达岭金宸公司与被告南湾村委会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位于南湾村大库房的商业门面房一层。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湾村大库房商业门面房竣工验收协议(代结算书)》,协议上载明该工程经双方现场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并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金额为398100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协议中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给付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部分即3981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金额,作为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补偿。后原告于2011年2月2日向被告借款8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2013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60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81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1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225918.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的借款80000元抵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提交收条一张,载明“新建房屋使用南湾村红砖,合款3626元。”落款为原告公司,时间为2010年11月,但未加盖公章。原告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确定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158100元、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为183776.31元(398100元×5.1%×4×72天/365天+318100元×5.81%×4×327天/365天+218100元×6.65%×4×618天/365天+158100元×5.6%×4×34天/365天)。上述事实,有竣工验收协议、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造南湾村大库房的商业门面房后,双方签订了《南湾村大库房商业门面房竣工验收协议(代结算书)》,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并明确了违约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581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建造房屋使用南湾村红砖的价款3626元,因收条上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签订合同为时任村主任的个人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已经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故对于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十五万八千一百元、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十八万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三角一分,以上共计三十四万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一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负担三千二百一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章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