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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阮宜信与枞阳县水利局一案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宜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迎行初字第00034号起诉人:阮宜信,男,住枞阳县。2013年10月23日,阮宜信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及案件的公正审理,2013年10月23日,以(2013)宜行辖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阮宜信的起诉状,称2012年村民钱胜平、钱志平、钱明在枞阳县??山镇境内白荡闸堤防上将棚点改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危及河道堤防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遂向枞阳县水利局反映并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枞阳县水利局于2013年9月17日给予《答复》,但并未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起诉人认为枞阳��水利局作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白荡闸在其行政管理范围内,其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责令枞阳县水利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发现无证据证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遂于2013年11月6日向起诉人发出补正通知书。2013年11月12日,起诉人向本院递交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经起诉人补正,仍无证据证明起诉人阮宜信与枞阳县水利局未拆除江堤上房屋存在着利害关系,故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阮宜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  德  忠审 判 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陈  贞  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从娣(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