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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国刚、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社区138号3楼出租房租住期间,趁隔壁失主张某家中无人之机,破锁而入窃走白色ipad4(16G)和蓝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602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周某家属已代为退赔失主ipad4损失3000元,并取得失主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笔记本电脑照片;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说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及退赔,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