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黄菜与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张秀华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菜,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张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50号原告黄菜,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哲南,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朱长沙,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宾、熊闽峰,系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张秀华,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郭丽应,系第三人张秀华侄媳。原告黄菜诉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及第三人张秀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告知补正材料后于8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哲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宾、熊闽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2013年4月11日对原告黄菜作出泉公丰(后边)行罚决字(2013)第03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13日17时30分许,黄菜与邻居张秀华在丰泽区东海街道浔浦社区安置房一楼楼梯间因祭祀的桌子碰撞问题发生口角,后两人在安置房106室大门口发生肢体冲突,两人互相用手抓扯对方的面部、头发,造成双方面部、头部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法医鉴定,黄菜与张秀华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黄菜处以罚款五百元。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13日19时许,后渚边防派出所对张秀华、黄菜等人殴打一案进行受理立案。2、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办案单位依法呈请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传唤通知书、传唤证、家属通知书,证明在办理该案中,被告依法对原告黄菜、第三人张秀华,以及涉嫌人员黄珊珊、黄昌胜进行传唤并通知其家属。4、呈请证据保全报告、决定书、清单,证明被告依法对现场遗留物品进行证据保全。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依法对原告黄菜、第三人张秀华进行告知后予以行政处罚。6、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罚款缴交情况,证明原告黄菜和第三人张秀华的到案情况;人员信息、前科情况及张秀华缴纳罚款凭证,证明原告未缴纳罚款。7、黄菜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13年2月13日17时许,黄菜与邻居张秀华因纠纷引起互殴,两人用手抓对方的头发和脸。8、张秀华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3年2月13日17时许,张秀华与邻居黄菜因祭祀桌子碰撞问题双方对骂,两人用手抓对方的头发和脸。后经劝解,双方停止打斗,张秀华转身欲回105室时,被黄菜猛扯头发摔倒在地。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人身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对案发现场106室进行勘验,提取现场遗留物并拍照;对黄菜、黄司溥、黄荣山、黄昌胜、张秀华、黄珊珊进行人身检查。10、证人黄骂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2月13日17时许,黄菜与张秀华在安置房二楼楼梯口相互用手扯对方的头发,经劝解停手后,黄菜趁张秀华转身时再次冲过去扯张秀华头发至黄菜家客厅打斗。11、证人黄必强询问笔录,证明黄司溥之前听力就有问题,有使用过助听器。12、证人黄群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2月13日18时许,黄群雄看见“黄超”(黄荣山)手持长刀欲袭击黄群雄等人,后听到106室有大门撞击和玻璃破碎的声音,但不清楚是怎么回事。13、证人黄朝阳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2月13日18时许,“黄超”(黄荣山)手持菜刀在106室内砸大门,把玻璃门砸碎,后发现106室地板和门上有血迹。14、证人林金珠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2月13日晚,在安置房105-106楼梯口看见黄菜和张秀华口头争吵,后经劝解双方回家。未看见双方打斗。15、证人黄丽卿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2月13日晚,在安置房105-106楼梯口看见黄菜和张秀华口头争吵。16、证人钱大科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2月13日18时许,钱大科下楼时,看见106室大门玻璃破碎,楼道上站了很多人。17、证人黄锡亏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2月13日18时许安置房的105室黄昌胜、张秀华夫妇与106室黄菜口头争吵。“黄超”(黄荣山)下楼被劝进106室内,“黄超”敲门欲冲出来被堵住。18、证人黄珊珊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2月13日17时许,张秀华与黄菜因祭祀桌子碰撞问题双方对骂,两人用手抓对方的头发和脸。经劝解停手后,黄菜趁张秀华转身时再次冲过去扯张秀华头发至黄菜家客厅打斗。一中年男子持刀要冲过来时被劝堵在106室,该男子一直在里面撞击玻璃门,玻璃被击碎了。19、证人黄昌胜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2月13日18时许,黄昌胜被唤醒后看见“黄超”(黄荣山)手持长刀骂骂咧咧冲过来,后被劝入106室。20、证人黄荣山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2月13日18时许,黄荣山因被人打便拿西瓜刀想吓唬对方后被劝住。自己并不清楚手指如何受伤。21、证人黄司溥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2月13日18时许,黄菜和张秀华因口角起争执,双方相互扯头发。2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法医鉴定,黄荣山、张秀华、黄菜三人所受人体损伤均为轻微伤,黄司溥未达轻微伤。23、疾病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证明黄荣山、黄菜、张秀华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4、送达回执,证明对黄菜、张秀华进行权利义务告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5、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将本案定性为原告殴打他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错误,属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泉公丰决字(2013)第03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及争吵是第三人挑起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第三人。从原告及第三人的笔录可以证实系第三人借口原告碰到她桌子首先挑起事端,辱骂原告,过错责任完全在于第三人。本案是第三人夫妻、女儿三人对原告母子入室殴打的单方治安伤害案件,而不是双方之间的互相斗殴,更不是原告单方“殴打他人”。第三人所受的轻微伤是原告在本能防卫中无意造成的,既无主观故意,行为也不具违法性,不应受到治安处罚。其次,案发地点是在原告客厅内而不是在大门口,被告认定案发地点是在原告家大门口而不是在客厅内是错误的。被告认定只有原告与第三人“两人互相用手抓扯对方的面部、头发”是错误的。因本案案发地点在原告客厅,则第三人及黄昌胜、黄珊珊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就是不争的事实。从黄司溥、林金珠及黄锡亏的笔录可以间接证实黄昌胜有参与殴打原告母子,黄珊珊参与故意伤害亦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未认定第三人及其丈夫黄昌胜、其女儿黄珊珊三人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并殴打原告母子二人属事实认定错误。黄珊珊不但殴打黄司溥,还参与殴打原告,黄司溥因不构成伤情,未单独指控黄珊珊,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控告书》、向泉州市公安局提出的《信访投诉请求书》等,要求追究第三人夫妻及其女儿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如此明显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情是第三人夫妻及女儿单方非法侵入原告住宅造成的,应追究其三人“殴打他人”的治安行政责任。第三,被告告知原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错误,属程序违法。复议机关认为被告该程序错误不构成程序违法,未实质影响到原告行使行政复议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合格。2、泉公丰(后边)行罚决字(2013)03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张秀华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合格及第三人被处罚款500元。3、泉公丰(后边)行罚决字(2013)03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处罚款500元。4、泉丰政行复告(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本案复议机关为泉州市人民政府或泉州市公安局。5、泉政行复(201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泉公丰(后边)行罚决字(2013)03058号处罚决定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泉公丰(后边)行罚决字(2013)03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2013年2月13日19时许,后渚边防派出所接报警称:在丰泽区东海街道浔埔社区安置房106室有人打架。接警后,派出所立即出警至现场。现场已有众多群众在场,打斗已结束。经初步调查访问,系该安置房105、106室的住户张秀华与黄菜在一楼楼梯间因祭祀的桌子碰撞发生口角,后两人在106室黄菜家中大门口相互用手抓扯面部、头发。办案民警即对现场进行拍照、提取证据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案发后,被告多次对原告黄菜及第三人张秀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证人黄骂、黄朝阳、黄群雄、黄锡亏、林金珠、黄丽卿、钱大科、黄必强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有伤情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告知鉴定结论。2013年3月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及第三人所受人体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经调查取证后,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殴打行为,为解决矛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最终均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根据调取收集的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黄菜与第三人张秀华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用手相互抓扯对方面部、头发,导致双方受到轻微伤,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桌子碰撞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扯打,均造成对方轻微伤。其他涉案人员的违法行为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因双方是邻里关系,情节较轻,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别对原告及第三人处五百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虽告知原告复议机关错误,但不影响对原告黄菜及第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罚,不构成程序违法。第三人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泉公丰决字(2013)第03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6、22-2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第4页《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书》、第18页《呈请证据保全审批报告》可证明黄昌胜、黄珊珊参与了打架。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除张秀华抓黄菜的头发和脸外,黄昌胜、黄珊珊也参与殴打黄菜、黄司溥。证据8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其中,对2013年2月14日询问笔录中的起因,张秀华打黄菜、黄司溥,黄珊珊有参与打架三情节无异议,其他的内容有异议。对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9日二份询问笔录中未供认黄珊珊、黄昌胜有参与打架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张秀华还打了黄司溥。对于案发地点,张秀华陈述案发地点在黄菜家。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黄司溥检查笔录显示:黄司溥面部软组织挫伤,证明张秀华有殴打黄司溥。另第66页可以证实黄昌胜、黄珊珊是纯粹的打人伤害者。证据10真实性部分有异议,黄骂虽证实黄珊珊参与打架,打架的地点在2楼楼梯口和客厅门口,但未证实黄昌胜参与打架,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司溥案发时有听力问题。证据12真实性部分有异议,无法证明黄菜入户门玻璃是黄荣山击碎的。证据13真实性部分有异议,黄朝阳证实黄荣山将黄菜入户门玻璃击碎不属实,该玻璃是黄昌胜欲强行进入黄菜家打碎的。证据14、15、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黄锡亏证实黄昌胜参与对骂。证据18真实性部分有异议。黄珊珊自认参与打架,有抓黄菜头发,拳打脚踢黄司溥,案发地点部分在黄菜家里。但对黄昌胜未参与打架等部分事实有异议。证据19中第105页黄昌胜自认有与黄超对骂几句,其不承认有参与到黄菜客厅打黄菜、黄司溥这一情节不属实。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证实黄珊珊、黄昌胜参与殴打黄菜、黄司溥。证据22-2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6、22-2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5、7、9、11、14-17、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10、12-13、18-1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8、10、12-13、18-19系被告在办案治安案件过程中,依法对第三人及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中均有被询问人签名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菜与第三人张秀华系邻居,原告居住于丰泽区东海街道浔浦社区安置房106室,第三人居住于丰泽区东海街道浔浦社区安置房105室。2013年2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与第三人在丰泽区东海街道浔浦社区安置房一楼楼梯间因祭祀的桌子碰撞问题发生口角,后两人在安置房106室大门口发生肢体冲突,两人互相用手抓扯对方的面部、头发,造成双方面部、头部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2013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接到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同时对原告、第三人、黄司溥、黄荣山、黄昌胜及黄珊珊进行人身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13年2月14日被告受理本案。2013年3月7日,被告分别对原告、第三人、黄司溥及黄荣山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经法医鉴定,原告、第三人及黄荣山所受人体损伤均为轻微伤,黄司溥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2013年3月14日,被告将上述法医鉴定结论告知原告、第三人及黄荣山。被告立案受理后,对原告黄菜及第三人张秀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证人黄骂、黄朝阳、黄群雄、黄锡亏、林金珠、黄丽卿、钱大科、黄必强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经调查取证查明上述事实,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2013年4月1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泉公丰(后边)行罚决字(2013)03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泉公丰(后边)行罚决字(2013)03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对原告黄菜及第三人张秀华处以罚款五百元,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上告知的复议机关,于2013年5月23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泉丰政行复告(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或泉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遂于2013年5月28日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泉政行复(2013)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同时对原告、第三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人身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涉案的有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对原告、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对证人黄骂、黄必强、黄群雄、黄朝阳、林金珠、黄丽卿、钱大科、黄锡亏、黄珊珊、黄昌胜、黄荣山及黄司溥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2013年2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与第三人在丰泽区东海街道浔浦社区安置房一楼楼梯间因祭祀的桌子碰撞问题发生口角,后两人在安置房106室大门口发生肢体冲突,两人互相用手抓扯对方的面部、头发,造成双方面部、头部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对案发起因及经过陈述不一致,从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第三人。从证人黄骂的证言可以证实系原告扯住第三人的头发往原告家里拉扯进去;从证人黄珊珊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从第三人后面扯住其头发导致第三人往后退,退至原告家门内时摔倒在地。故原告主张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在于第三人,被告未认定第三人夫妻及女儿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并殴打原告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因该程序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对该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东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