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91号梁祖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新,绰号“阿杰”,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新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满江红”酒店门前的人行道边,以3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K粉”(净重2.52克)卖给秦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根据被告人梁某新的供认,公安民警从其开房居住的南宁市祥宾路埌东7组3栋6号的南宁市“富源”旅馆二楼的203房依法扣押毒品“神仙水”三瓶(净重48.96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检测报告书、证人秦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新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新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新辩称公安民警在其住处扣押的毒品不是贩卖,而是供自己吸食。梁某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新在南宁市金湖路“满江红”酒店门前的人行道,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K粉”(净重2.52克)卖给秦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梁某新处缴获毒资300元、毒品“K粉”(净重0.93克);从秦某某处缴获毒品“K粉”一小包。根据被梁某新的供述,公安民警从其开房居住的南宁市祥宾路埌东7组3栋6号的南宁市“富源”旅馆二楼的203房依法扣押毒品“神仙水”三瓶(分别净重15.5克、16.52克、16.94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从缴获的毒品“神仙水”中均检出MDMA。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新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3日21时40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一个名叫“阿杰”的男子在南宁市金湖北路“景都”商务酒店门口贩卖毒品。民警赶到现场将疑似交易毒品的两名男子抓获,从其中一名男子“阿杰”(即被告人梁某新)身上缴获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0.93克)、黑色直板Basic0m双频手机一台、毒资300元;从另一名男子秦某某身上缴获“K粉”一小包(净重2.52克)。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梁某新身上的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0.93克)、黑色直板Basic0m双频手机一台、毒资300元;在梁某新开房居住的南宁市青秀区埌东7组“富源”旅馆203房查获三瓶“神仙水”(分别净重15.5克、16.52克、16.94克);从秦某某处缴获“K粉”一小包(净重2.52克)。5、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梁某新与证人秦某某手机通话联系的事实。6、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6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新后对其现场检测,结果:吗啡—阴性、氯胺酮—阳性、苯丙胺类毒品—阳性。(二)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早上7时许,其用手机(号码1325778****)与“阿杰”手机(1597772****)联系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定晚上见面交易。当晚9时30分左右,其在南宁市金湖北路“满江红”酒店门前以300元价格向“阿杰”购买一小包毒品“K粉”(净重2.52克),其走到“景都”商务酒店旁被民警抓获。(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新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3日上午,自称“小黄”的男子用手机(号码1325778****)与其手机(号码1597772****)联系购买毒品“K粉”。当晚9时30分左右,其在南宁市金湖北路“满江红”酒店门前以3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K粉”(净重2.52克)卖给“小黄”。其离开现场不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现金300元和一小包“K粉”(0.93克)。另民警在其暂住的南宁市青秀区埌东7组“富源”旅馆203房抽屉里搜出三瓶“神仙水”(分别净重15.5克、16.52克、16.94克)。这三瓶“神仙水”是其向他人购买所得,目的是用于贩卖获取利益。(四)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缴获的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从缴获的毒品“神仙水”中均检出MDMA。(五)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新辨认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金湖北路“满江红”酒店门前,并且指认被查获的毒品和毒资。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秦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K粉”给其本人的“阿杰”,即本案被告人梁某新。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k粉”和“神仙水”,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新辩称公安民警在其住处扣押的毒品不是贩卖,而是供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新在侦查机关有罪供述,证实被扣押的三瓶“神仙水”是其向他人购买所得,目的是用于贩卖获取利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根据梁某新的供述在其开房居住的旅馆房间抽屉里搜出三瓶毒品“神仙水”。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可见,梁某新的有罪供述符合客观事实,应视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且事实上,梁某新也在进行毒品贩卖活动,将毒品“k粉”卖给秦某某;梁某新被抓获时身上还携带一小包毒品“k粉”。由此可知,这三瓶毒品“神仙水”是梁某新为贩卖获利而暂且存放于住处。故梁某新于庭上翻供,辩解这三瓶毒品“神仙水”是供自己吸食非贩卖的意见,没有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梁某新的供述在其开房居住的旅馆房间查获三瓶“神仙水”,与被缴获的“k粉”属于同种罪行,依法可对梁某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梁某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已扣押的黑色直板Basic0m双频手机一台、毒资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代理审判员 黄海舟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