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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开平诉熊伟、潘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平,熊伟,潘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刘开平,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伟,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潘妹,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刘开平诉被告熊伟、潘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伟、潘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平诉称:2011年3月到2011年6月,原告刘开平组织了二十六位民工为被告熊伟承包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的风电220KV线路输变电建设工程施工,主要从事线路基础、组塔、放线等工作。该工程完工后,2011年6月到2011年12月,原告刘开平又带领民工到被告熊伟承包的位于黑龙江漠河、天津、北京等地的线路工程做工。2012年1月6日,原告刘开平与被告熊伟对民工工资进行结算,被告熊伟尚欠民工工资324239元并出具了欠条。经过原告刘开平多次催收,被告熊伟仍未给付,被告潘妹与被告熊伟系夫妻关系,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刘开平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刘开平给付工资3242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刘开平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开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开平的基本情况;2、被告熊伟、潘妹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1份,证明2012年1月6日,被告熊伟向原告刘开平出具欠条,欠原告刘开平2011年3月份到2011年12月份工人工资324239元,约定于2012年2月底付100000元,余款224239元在2012年底全部付清,被告熊伟在欠款人处签了名字。被告熊伟、潘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伟、潘妹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到2011年6月,原告刘开平组织了二十六位民工为被告熊伟承包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的风电220KV线路输变电建设工程施工,主要从事线路基础、组塔、放线等工作。该工程完工后,2011年6月到2011年12月,原告刘开平又带领民工到被告熊伟承包的位于黑龙江漠河、天津、北京等地的线路工程做工。原告刘开平与被告熊伟于2012年1月6日对原告刘开平组织的民工在被告熊伟承包的的工程务工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熊伟应向原告刘开平支付工人工资324239元,并向原告刘开平出具了欠条,欠款定于2012年2月底付100000元,余款224239元于2012年底全部付清。被告熊伟至今分文未付所欠原告刘开平的工人工资。原告刘开平遂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3242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刘开平与被告熊伟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事实劳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依法履行。原告刘开平组织工人为被告熊伟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对工人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欠原告刘开平工人工资款324239元,被告熊伟向原告刘开平出具了欠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刘开平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人工资324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未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之规定,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此,原告刘开平要求二被告从欠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伟、潘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开平支付清所欠工人工资款32423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100000元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按324239元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诉讼费6160元由被告熊伟、潘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