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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28号覃斌与李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覃斌,李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蒙振朝,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斌。委托代理人刘劼。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俊。委托代理人:陈世健,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斌、李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振朝、被上诉人覃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劼、被上诉人李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讼争的《合同协议条款》的合同相对方及合同效力。圣泰公司与李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由圣泰公司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相关建筑工程所需的资料给李俊,由李俊出面以圣泰公司的名义从尚沃公司承建基建工程项目。此后,圣泰公司与尚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及附件一,约定由圣泰公司对南宁市尚沃古玩城装饰及土建工程承包施工,但实际上该工程由李俊承包施工。因此,圣泰公司系出借施工资质给李俊,李俊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圣泰公司为名义施工人。李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覃斌签订《合同协议条款》,并在《合同协议条款》上加盖了“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沃工程项目部项目章”的印章。因该印章系圣泰公司刻制为管理尚沃工程项目使用,李俊对外使用该印章代表了圣泰公司,故《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尚沃工程项目分包给覃斌施工,系李俊与圣泰公司共同向覃斌分包。因此,李俊及圣泰公司为《合同协议条款》的一方相对方,应共同承担因《合同协议条款》产生的合同义务。覃斌与李俊及圣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条款》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覃斌与李俊及圣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覃斌与李俊及圣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覃斌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将竣工工程交付。李俊及圣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覃斌工程价款。李俊及圣泰公司主张圣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已将款项转给李俊。李俊又汇入了梁钊焕的妻子游玮燕的账户,尚沃公司、梁钊焕、游玮燕应参与诉讼,因上述收、转工程款的行为属李俊及圣泰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李俊及圣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覃斌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覃斌对其应得的工程价款提交了其与李俊共同签署的《工程量清单》予以证实。因此,对覃斌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05483.55元,予以确认。李俊主张其未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其放弃了笔迹鉴定申请,故对李俊的主张,不予采信。覃斌自认在施工过程中收到李俊交付的工程借支费用690000元,李俊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因此,对覃斌已收到工程款6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俊、圣泰公司尚欠覃斌的工程款为1305483.55元-690000元=615483.55元。对尚欠的工程款,李俊、圣泰公司应支付给覃斌。覃斌主张其代李俊支付其他人的费用5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代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李俊、圣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因此,对覃斌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覃斌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覃斌与李俊、圣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及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完”。覃斌已于2012年2月27日完成了承包工程并将工程交付李俊、圣泰公司使用。双方并于2012年3月9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李俊、圣泰公司未及时向覃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应向覃斌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覃斌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2160元。覃斌对欠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俊、圣泰公司支付覃斌尚欠工程款615483.55元;二、李俊、圣泰公司支付覃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2160元。案件受理费10856元,由李俊和圣泰公司负担。上诉人圣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覃斌提供的所谓“工程量清单”,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覃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讼争工程项目尚沃古玩城施工的事实,而由于工程发包方广西尚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沃公司)至今不愿意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导致整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直没有结算。因此,在没有经过上诉人结算确认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覃斌参与的部分工程工程项目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也是没有办法确定的。被上诉人覃斌的所谓“工程量清单”,只能是代表其个人认为已完成工程量的主观想法,根本不足以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上诉人在原审的审理过程中,已明确不承认被上诉人覃斌的所谓“工程量清单”,并强调应由被上诉人覃斌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实际工程量。但原审判决还是采信所谓的“工程量清单”,并以此全部支持被上诉人覃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覃斌与被上诉人李俊签订的《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工程单价,作为上诉人应支付给覃斌工程价款总额的依据,而同时又认定该《合同协议条款》属无效合同,这种既认定无效合同又以合法有效合同方式进行处理的做法,无论是逻辑上还是法律上都站不住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覃斌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工程,并与被上诉人李俊签订的《合同协议条款》无效,由于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工程单价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即将覃斌作为有资质建筑企业套价来进行工程款结算,既然《合同协议条款》无效,那么被上诉人覃斌与李俊约定的工程量单价也无效。因此,被上诉人以个人身份承揽工程,应以何种工程单价进行工程款结算,在二审中也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三、原审判决在处理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上十分混乱,且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李俊给付被上诉人覃斌工程款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没有分清,应予以纠正。首先,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俊列为同一被告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覃斌并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覃斌与被上诉人李俊签订的《合同协议条款》如认定无效,上诉人充其量要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俊之间对给付工程款到底是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抑或是其他类型责任,都没有任何释明,亦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按照被上诉人覃斌与被上诉人李俊签订的《合同协议条款》属无效合同的定性,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重新确认讼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覃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俊答辩称:对工程价款应进行评估。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覃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覃斌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圣泰公司与李俊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就合作承建尚沃公司有关基建工程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由圣泰公司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相关建筑工程所需的资料给李俊,由李俊出面以圣泰公司的名义从尚沃公司承建基建工程项目,圣泰公司承诺李俊所承接的项目由李俊组建项目部在圣泰公司内部承包施工;李俊按工程总造价(结算价)的1%支付给圣泰公司作为工程管理费,工程所需纳税款由李俊全部承担。2011年11月21日,尚沃公司与圣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尚沃公司将南宁市尚沃古玩城装饰及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圣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000元,以单位单项工程定价为准。2011年11月29日,圣泰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起用“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沃工程项目部项目章”的通知》,起用上述印章,并将印章交给李俊使用。2011年11月23日,李俊与覃斌签订一份《合同协议条款》,约定李俊将南宁市尚沃古玩城建设装修工程中的人工湖临时商铺空心砖围墙、东南路面加宽—混凝土25cm厚、东南路面加宽—混凝土20cm厚、广场垫层、人工湖水稳层五项工程项目交给覃斌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际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及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完工程款。李俊在《合同协议条款》发包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沃工程项目部项目章。《合同协议条款》签订后,覃斌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2月27日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给李俊。2012年3月9日,覃斌与李俊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了一份《工程量清单》。根据该清单统计,覃斌完成的工程价款总计1305483.55元,李俊在《工程量清单》上签了名。另据覃斌陈述,在施工过程中,覃斌收到李俊交付的工程借支费用690000元,李俊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另查明:李俊于2012年10月8日提出对《工程量清单》上“李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在庭审中向李俊释明要求其在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继续进行鉴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李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鉴定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圣泰公司与李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由圣泰公司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相关建筑工程所需的资料给李俊,由李俊以圣泰公司的名义从尚沃公司承建基建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此后,圣泰公司与尚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及附件一,约定由圣泰公司对南宁市尚沃古玩城装饰及土建工程承包施工,但实际上该工程由李俊承包施工。覃斌亦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李俊与覃斌签订《合同协议条款》亦违反上述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协议条款》亦为无效。关于覃斌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问题。覃斌对其应得的工程价款提交了其与李俊共同签署的《工程量清单》予以证实。因此,对覃斌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05483.55元,本院予以确认。李俊主张其未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其放弃了笔迹鉴定申请,故对李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覃斌自认在施工过程中收到李俊交付的工程借支费用690000元,李俊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因此,对覃斌已收到工程款6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覃斌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05483.55元-690000元=615483.5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俊与覃斌签订《合同协议条款》,并在《合同协议条款》上加盖了“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沃工程项目部项目章”的印章。因该印章系圣泰公司刻制是为了管理尚沃工程项目使用,李俊对外使用该印章代表了圣泰公司,故圣泰公司为《合同协议条款》的相对方,应共同承担因《合同协议条款》产生的合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6元,由上诉人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蔚审 判 员 李 专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