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任有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任有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光。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宝。被告任有运。原告王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任有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的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宝,被告任有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诉称,2013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任有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鲁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G×××××号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属实,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任有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任有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密州工业大道左转弯时与沿密州工业大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有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任有运系鲁G×××××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有运预付原告1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进行了鉴定,并于当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任有运赔偿70%。经质证,被告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有运主张依法认定。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任有运对原告主张的车损965元无异议,上述费用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4073.20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为证。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如下异议:一、金额为24.90元门诊收费票没有相应病历相佐证;二、原告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17日挂床治疗,应扣除相应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779.50元,但原告住院病历医嘱单中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无相应的治疗记录,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段时间进行治疗,本院认定原告在该段时间挂床治疗,实际住院治疗25天(43天-18天),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180元(430元÷43天×1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3599.50元(33779.50元-180元)。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金额为24.9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病历相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未持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269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3868.50元(33599.50元+269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90元(30元/天×43天)。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应扣除挂床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30元/天×25天)。原告主张12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至2012年12月份在诸城市金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13年1月份到山东金威力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19日从山东金威力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辞职,因工作时间太短,山东金威力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发工资,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122天,故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6703.3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山东金威力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资登记材料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诸城市金祥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12月工资表为证。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如下异议:一、应扣除挂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二、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三、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原告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关于2013年3月19日之后的误工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残疾赔偿金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定残之后的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应自2013年1月4日计算至2013年5月5日,共计122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先后在诸城市金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威力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648.3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19日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方式,上述期间的误工损失为4120.90元(1648.36元/月÷30天×75天)。关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5日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该段期间的误工费为2088.68元(44.44元/天×47天)。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209.58元(4120.90元+2088.68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村中已无耕种土地,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10%],并提供鉴定意见、诸城市密州街道西王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其他证据同误工费部分。经质证,二被告主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主张应按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诸城市金祥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12月份工资表、山东金威力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诸城市密州街道西王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以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本村无土地耕种等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不足以弥补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原告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二十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2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五、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弟弟王红护理93天(住院43天+出院后30天+二次手术2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132.92元(44.44元/天×93天),并提供鉴定意见、户口本为证。经质证,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应扣除挂床治疗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由弟弟王红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44.44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5天,故护理期限应为75天。原告主张护理期93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3333元(44.44元/天×75天)。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本院酌定。经质证,二被告主张由本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经质证,被告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任有运主张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原告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5000元。经质证,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原告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任有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必然发生费用,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九、关于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36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不予承担;被告任有运主张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施救费为200元、停车费为236元、鉴定费为1900元、评估费为5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有运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有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任有运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任有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任有运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8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209.58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护理费3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损96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36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89013.08元。上述损失除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外,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计款86627.08元;剩余损失2386元,由被告任有运赔偿70%,计款1670.20元,该款从被告任有运预付的10000元中扣减。扣减后的余额8329.80元,因被告任有运诉请返还,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光86627.08元;二、被告任有运赔偿原告王光1670.20元,从预付的10000元中扣减;三、原告王光返还被告任有运8329.80元;四、驳回原告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第一、三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王光负担3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83元,被告任有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