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于伟、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伟,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伟、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伟、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于伟、王某某伙同赵某某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同年5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于某诱骗至山东兔八哥食品有限公司附近,被告人于伟、王某某伙同赵某某抢走于某联想手机一部和于某驾驶的长安汽车,并将于某拉至博兴县幸福镇对其实施殴打并拿走其钱包,内有现金27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于某被抢走的联想手机、长安汽车价值28720元。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于伟、王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于伟、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于伟、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在逃,下同)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同年5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于某诱骗至山东兔八哥食品有限公司附近,被告人于伟抢走于某联想手机一部,后被告人于伟、赵某某威胁、殴打被害人于某、向于某索要人民币三万元,于某不从。被告人于伟、赵某某将于某捆绑后拖至于某的长安汽车后排座上。然后,于伟驾驶于某的长安汽车和赵某某、王某某将于某拉至博兴县幸福镇。被告人于伟、赵某某殴打于某,继续叫于某拿钱。被害人于某逃脱后,被告人于伟、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于某的长安汽车弃置于广饶县一中东校家属院内,并拿走于某钱包,内有现金27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于某被抢走的联想手机、长安汽车价值28720元。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王某某通过QQ跟其聊天,约定下班后请其吃饭,并让其到临淄区凤凰镇兔八哥食品有限公司门口接她,下班后其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长安奔奔来到了兔八哥食品有限公司门口找王某某,当其停下车和王某某说话时,由四五名男青年来到了其停车的地方,其中一名男青年拿着一把手枪、一名男青年拿着匕首,拿着枪的男青年将其的联想牌手机抢走,拿枪的男青年踢了其两脚并告诉其王某某欠了他3万元的高利贷,让其帮忙还钱,其说没有钱,拿枪的男青年用手枪指着其并向其索要车钥匙,其没有给,该男青年将其的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70元、银行卡、身份证,并向其索要了银行卡的密码。由于向其索要3万元未果,该两名男青年将其捆绑后拖至长安汽车后排座上。然后,拿枪的男青年驾驶长安汽车和拿刀的男青年、王某某将其拉至博兴县幸福镇。两名男青年殴打其,继续叫其拿钱。后其逃脱并报警。2、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系山东兔八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24日18时30分左右,其同事于伟、赵某某、王某某让其到临淄区凤凰镇原民信食品厂门口帮忙打架,其到达时,看到王某某和一名开车的男司机说话,于伟、赵某某领着其来到了车停的地方,于伟抢了司机的车钥匙,并向司机要钱,于伟和赵某某踢了司机几脚,其觉得于伟叫其来不像是帮忙打架的,便离开了现场,后来发生了什么事其不知道。3、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于伟对抢劫地点和弃车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4、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6月24日接到群众报警后,发现停在广饶县一中东校家属院内的鲁C×××××轿车系临淄公安分局网上盗抢的车辆,随即通知了当地警方。5、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于某被抢的身份证、钥匙、皮夹、钥匙扣、长安牌汽车(车牌鲁C×××××)发还给了于某。6、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赵某某在逃,已经被列为上网逃犯。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于某被抢的长安轿车、联想手机的价值情况。8、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9、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于某报警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4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于伟上网追逃,同年7月8日,于伟在淄博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于伟、王某某的出生时间。11、被告人于伟、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伟、王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伟、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止。原被羁押的二十四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彩凤审 判 员 张仲华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