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小塘混凝土分公司与佛山市顺固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小塘混凝土分公司,佛山市顺固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小塘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张定广。委托代理人黄福梅,系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紫琪,女,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固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陆卫平。委托代理人冯耀忠、梁笑珠,均系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小塘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称联发小塘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固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后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将本案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梅、梁紫琪,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发小塘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每月货款需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100%给供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承包工程所在地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二期项目提供混凝土,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240233元。原告数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仍不能结清货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40233元,并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6394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并造成了被告60多万元的损失,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过高,根据广东省律师收费的标准,本案原告的律师费不应该超过12000元;4、由于本案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应由其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与我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所交付的混凝土的质量标准执行《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国家标准,其所提供给我方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是C30。但是,我方使用原告的混凝土用于佛山市南海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某某城39栋”的基础桩灌注后,经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后结论是,砼强度不合格,且存在蜂窝及局部松散状况。因此,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是不合格产品。我方将上述事实多次向原告反映,并要求及时协调处理,但原告却不予理睬。由于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我方被承建项目“某某城基础桩”的开发商某房产公司追究质量责任。该公司与我方在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直接将381876.82元从我方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作为质量问题的赔偿。另,由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上述工程的总发包方佛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为项目能通过开发商的验收,就案涉工程基础增加工程,产生费用共计196327.50元,该款由作为承建方的我方支付。为确保案涉工程的基础桩质量有保证,恢复开发商对工程项目的信心,我方另找第三方对案涉工程的基础桩进行复检试验,花费了27000.6元。综上,因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我方的损失为605204.92元。我方认为,原告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混凝土,但其却违反合同及法律约定,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造成我方经济损失,为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联发小塘公司:1、赔偿被告因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损失605204.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9日利息为7837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反诉被告)联发小塘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原告依约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混凝土质量验收程序和验收标准,应以原告交货检验时的取样为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货物时取样、检验,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首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关于混凝土质量的验收程序,即由被告负责在接收混凝土时取样检验,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其货物验收的义务。那么,被告就应当承担其就交货时混凝土质量问题的举证不能责任。其次,浇灌后成型的混凝土的强度等并非完全取决于混凝土质量本身,现场工地的操作环境、施工方选择的施工工艺、甚至施工方有否违规操作向混凝土添加水等等,都是直接影响到混凝土成型后的质量。再者,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施工方存在违规施工、施工设计不合理等情况。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付的混凝土产品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国家标准,但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却没有以约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因此,被告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接收时取样检验,而且也没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施工规范记录,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由于被告在施工工艺、施工设计上的问题导致其被第三方扣除工程款,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的混凝土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首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均达到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行业规定的标准。其次,根据被告提供《36-42栋旋挖工程扣款及签证明细》证据中的“工程扣款”,扣款金额较大项目为“车库桩偏位”、“整体下降70CM”、“桩顶浮浆过厚”等,这些均是由于施工方施工不当、设计不合理所造成的,与混凝土质量好坏无关。再者,由于施工方自身原因导致工期超期而被罚款与原告提供合格的混凝土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没有义务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三、被告不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导致39栋基础桩出现问题,而且没有相关的鉴定报告证明工程需要补强及补强的原因,此外,补强工程的费用明细并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第一,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39栋基础桩出现问题是由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的。第二,被告单方面认为需要对39栋基础桩进行补强工程,且没有提供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予以说明补强的原因及补强工程的内容,因此无法证明补强工程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被告仅仅提供单方面制作工程结算明细表,却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据等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第四,退一万步说,假设39栋基础桩出现问题,若被告认为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关,被告也应第一时间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一直都未就混凝土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任何问题。直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才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明显是妄图通过质量问题以达到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目的。四、退一万步说,假设涉案工程39栋的基础桩确实存在砼强度不合格,存在蜂窝及局部松散状况,但基础桩存在砼强度不合格,存在蜂窝及局部松散状况并不等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就不符合设计标准。使用不符合设计标准的混凝土,必然导致强度不符合设计标准。但是反过来,符合设计标准的混凝土,浇筑出来的基础桩的强度不一定符合设计标准,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有很多因素会造成基础桩的强度不符合设计标准。并且根据被告提供《36-42栋旋挖工程扣款及签证明细》证据中的“工程扣款”,扣款较大项目为“车库桩偏位”、“整体下降70CM”、“桩顶浮浆过厚”等可证明该些问题的出现均是由于施工方施工不当、设计不合理所造成的,根本与原告提供合格的混凝土无关。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被告出现工程扣款情况而向发包方承担了损失,亦不应由原告承担。五、工程质量问题并不等于混凝土质量问题,据了解,涉案工程的混凝土部分及主体工程部分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混凝土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六、涉案工程基础增加工程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96327.5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七、被告为确保涉案工程的基础桩质量有保证,另找第三方对涉案工程的基础桩进行复检试验所花费的费用,与原告没有关联。要求原告承担该些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合格的混凝土产品,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内容:①质量标准为《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②供方砼车到达现场后,需方在30分钟内及时予以验收,并派有上岗证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抽样留件,取样时应在每车砼卸料量的1/3时采取,试件应进行标准养护,如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不合格应在试验结束后15天内通知需方。以上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②双方约定根据供方送货单或结算单进行确认送货数量;每月供货应于次月10日前对数完毕,每月15日前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如因供方原因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供方的送货单数据为准;③结算方式为每月货款需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100%给供方;④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则每延迟1日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供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4、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3份(原件),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先后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6733.00元、101239.00元、232261.00元,共计人民币640233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在2011年9月19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确认尚欠原告240233.00元的货款,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代理协议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原件),证明:依《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共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6、预拌混凝土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原件),内容:①GBJ107指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预拌混凝土指水泥、集料、水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②混凝土抗压及抗折强度试验应按GB/T50081(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规则: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强度、坍落度及含气量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其他检验项目按合同规定执行。以上证明:原、被告就是按照此标准的第10条检验规则进行检验,取样和试验工作由被告完成,根据10.1.4,被告应该在试验结束后的15天内通知原告,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距离第一次交货的时间已经有两年,被告一直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国标的规定,被告已经超过了检测的期限。7、书籍《建筑施工技术》(节录)及《新型建筑材料建筑混凝土》(节录)(均为打印件),证明:《建筑施工技术》的第148、149页说明蜂窝出现的原因是由于材料配合比例不准确、搅拌不均、浇筑方法不当等等原因造成,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不会造成被告所述的问题;该书第149页也说明了本案中商品混凝土强度不足的原因,搅拌、浇筑都是被告负责的,原告只是提供原材料,将水泥与砂石、水混合在一起配比。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8、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某某城36—42栋旋挖桩工程结算书、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业务联系单(原件),内容为:①2012年10月30日,佛山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386571.2元;②工程扣款项目为生活用水、生活施工用电、补桩加大承台扣除、车库桩偏位扣除、抽芯扩测、整体下降70CM、工期超期罚款(137475.6元);③业务联系单反映,某公司认为39栋旋挖桩因桩顶浮浆过厚,39栋桩基础整体下降70CM,下降后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的费用在结算时扣除。证明:被告与某房产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时,鉴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该公司直接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381876.82元,造成被告直接损失381876.82元。10、39栋基础签证工程结算书(原件),反映为:结算书编制时间为2012年8月7日;建设单位为某房产公司、施工单位为某建筑公司。项目为39栋基础签证工程,工程造价196327.5元。证明:某建筑公司基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对39栋基础桩增加工程的款项为196327.5元,该款由被告承担,造成被告直接损失196327.50元。11、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联(原件),证明:被告因涉案工程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案涉工程基础桩进行复检,复检费为27000.6元。12、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基桩钻心法检测报告一份(原件),反映:①委托单位为某公司,检测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至27日;某某城39栋工程概况中对桩身砼设计强度等级为C30。对该项目8根工程桩进行钻芯法检测,目的是检测混凝土灌注桩的桩长、桩身混凝土强度、桩身缺陷及期位置、桩底沉渣厚度、判定桩底持力层岩土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判定桩身完整性类别。②检测结论砼强度代表值不满足设计要求(C30)的桩有7根(桩身完整性描述主要为“局部含泥质物,局部存在轻度蜂窝,砼强度24.8MPa”、“局部破碎,局部存在中至重度蜂窝,砼强度25.7MPa”、“桩身完整,砼强度29.6MPa”、“桩身完整,砼强度40.2MPa”等)。③混凝土桩芯抗压强度试验检验方法采用GB/T50081-2002,检验日期分别自2011年6月22、25日起至9月5日、6日止,形成龄期为68天-15日的试件芯样进行试验。以上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经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涉案工程基础桩进行检测,其检测结论是:砼强度不合格,局部含泥质物,局部存在蜂窝,局部松散,局部胶结较差的状况,由此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13、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基桩钻心法检测报告(扩测)(原件),反映:检测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至19日,增加2根工程桩进行检测。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经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对涉案工程基础桩进行扩测,其检测结论是:局部存在轻—重度蜂窝(对应缺陷位置试件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局部夹粉状物的状况,由此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14、律师公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签收回执(原件),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就混凝土质量问题与被告协商相关的赔偿事宜,并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的第3页供方权利义务的第3条以及合同的第4页第8项的第2条的约定,成品合格就是合格,成品不合格就是不合格,不用进行现场取样确定是否合格,这个约定与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出入。由于案涉的是商品混凝土,包括水泥、石头、沙、水都是原告在工厂里按照适当的比例混合后用车运至施工工地,如果原告进行配比的比例有问题的话就会造成商品混凝土的强度不够,会造成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的强度为C30,而我方经过鉴定其强度是不足30的。对证据4、5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要提出的是证据5中代理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5日,约定缴费时间是在同年6月12日前,但是发票落款时间却是7月1日,同时我方现提交一份律师收费标准供法庭参考。对于证据6即预拌混凝土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在该标准的第6页9.1可以反映混凝土的强度是有标准的,在第7页的10.4.1规定强度的试验结果满足6.1规定为合格。所以我方认为是原告的砂石混凝土的配比不当造成了蜂窝和松散质量问题,并不是被告此后加工所致。另,要指出的是我方提交的证据12即检测报告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9月6日,检测时间是8月17日至27日,刚好与原告提供给我方商品混凝土的时间是相同的。对于证据7即建筑学教材摘录页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指出的是,根据《建筑施工技术》第148页第8条第3款对蜂窝产生的原因有明确的说明,第1项就是材料配比的问题,浆少石多;第149页第1个原因也是配比设计原因,教材所列原因正可以说明原告混凝土的配比有问题才导致被告承包的桩基工程出现问题,不是由于被告收取混凝土后期施工问题。原告认为: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即某某城36—42栋旋挖桩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承包的工程因质量问题被开发商扣款而承担损失,也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结算书中的386571.20元是其实际的损失。由于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因素是复杂多样的,并不能排除是设计、施工不当等等因素造成,因此该份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对证据9中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业务联系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该份证据所描述的内容可证实39栋旋挖桩因桩顶浮浆过厚造成要将39栋基础整体下降70cm,充分说明工程的增加是由于被告施工不当造成的,根本不涉及原告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对于证据10即39栋基础签证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退一步说,假设该结算书是真实的,但39栋基础增加工程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可能原本设计的变更,或者设计存在缺陷、施工方施工不当等,或者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等等原因导致需要增加工程。因此,增加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11即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2、13即两份基桩钻心法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1)、该两份报告是被告单方面委托进行检测,这不符合委托检测的程序要求;2)、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严格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国家标准进行检测,而被告委托检测机构按照《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的标准进行检测;3)、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送达被告施工现场30分钟内及时予以验收,并进行现场抽样留件进行检测。而被告委托检测的样本是施工完成2个月后的样本,不是原告交货时抽取的样本。即使工程抽检的砼强度的代表值不满足设计要求,那也可能是被告施工过程中如浇铸不当,未能按时卸货等等的其他因素导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14即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中律师公函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是由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制作出来的,根本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解决本案的问题。而且该函件于2012年11月份才发出,已经距离原告供货的时间将近两年。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证据9即某某城36-42栋旋挖桩工程结算书、业务联系单、10即39栋基础签证工程结算书。经查,证据9、10均原件,且证据9有第三方某房产公司盖章,并非被告单方制作,形式完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却引用证据中内容证明其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质证意见存在矛盾之处。由上,本院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即复检费银行结算单及发票,被告称因原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广东省建筑科学院对案涉工程基础桩进行复检,因而产生复检费。由于该证据均反映交费的情况,被告未能提供复检报告,无法将该费用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混凝土质量问题相联系,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2-13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原告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检测报告的委托方、检测标准等所提出的异议,经查,该两份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为某房产公司并非被告;其中混凝土桩芯抗压强度试验检验方法采用GB/T50081-2002的试验方法,与双方在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约定适用的质量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第9.1条规定的混凝土抗压及抗折试验方法是一致的。由上,原告就证据关联性所提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问题,经查,该证据反映了被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11月4日寄出函件与原告联系的情况,与双方争议的焦点及质量问题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品种为砼C30水下)用于某某城二期39栋旋挖桩工程,并就产品名称、级别、坍落度、单价作出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作为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的验收标准;原告砼车到达现场后,被告在30分钟内及时予以验收,并派有上岗证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抽样留件,取样时应在每车砼卸料量的1/3时采取,试件应进行标准养护,如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不合格应在试验结束后15天内通知原告;每月供货应于次月10日前对数完毕,每月15日前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如因原告的原因未能按时对数,则以原告的送货单数据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至8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砼C30水下)价值合共640233元,被告支付了30万元,至2011年9月19日双方对账日止,被告尚欠240233元未付。原告遂委托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另查明,某房产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某栋旋挖灌注桩工程由被告方承包。2011年8月17日-27日,2011年10月16日-19日,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作出对被告方承包的某某城39栋的8根工程桩进行钻芯法检测,目的是检测混凝土灌注桩的桩长、桩身混凝土强度、桩身缺陷及期位置、桩底沉渣厚度、判定桩底持力层岩土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判定桩身完整性类别。检测报告反映部分工程桩砼强度代表值低于砼设计强度等级C30,部分工程桩的桩身完整性方面出现“局部含泥质物,局部存在轻度蜂窝”、“局部破碎,局部存在中至重度蜂窝”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40233元应予支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按合同约定从应付款次日即2011年9月16日起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辩称金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对混凝土质量的争议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原告的混凝土因未达C30的强度等级,质量不合格。对此,本院结合双方在合同中质量问题的约定及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验收取样的规则均作出约定,即被告应在原告“砼车到达现场后,被告在30分钟内及时予以验收,并派有上岗证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抽样留件,取样时应在每车砼卸料量的1/3时采取,试件应进行标准养护”。而被告均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方法及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标的物即混凝土质量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报告反映,检测项目包括混凝土灌注桩的桩长、桩身混凝土强度、桩身缺陷及期位置、桩底沉渣厚度、判定桩底持力层岩土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而《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中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规则为“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合格判定标准有强度、坍落度和含气量、氯离子总含量等”。由此可见,该检测并非针对原告出售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检测,而是对经过被告搅拌、现场浇筑、振捣等施工工艺处理后的混凝土灌注桩进行的多项检测,因此进行检测的试件龄期为68-76天,并非合同约定的砼车到场后即开始取样,并对试样进行养护。换言之,经后期加工后混凝土构件与预拌混凝土质量判定的方法与检测项目均存在差异,因此被告提交的针对混凝土构件的检测结论不能证明本案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合格与否。其三,被告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报告检测结论表明混凝土的强度未达C30,且桩基存在蜂窝及局部松散的状况,据此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经查,据检测报告中的结论反映,桩身混凝土强度项目的确有部分试件的砼强度代表值不满足C30的抗压设计要求.但是亦有部分出现桩身完整,未见蜂窝、局部松散等情况的试件,其砼强度代表值低于30的;反之,砼强度代表值达40.2MPa的试件,其桩身亦出现“局部松散、局部胶结较差”的情形。这说明,桩身出现蜂窝、松散等情形与砼强度代表值达标与否并非直接关联,桩身的完整性与砼强度代表值是两个不同的检测指标。因此,被告以检测报告的结论作为论证原告所提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并不充分。综上三点,由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进行质量检验,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其主张原告支付其工程被扣款、补强工程费用及复检试验费用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固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0233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小塘混凝土分公司。二、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固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联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小塘混凝土分公司。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固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3174.7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收取5318元(被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3174.7元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