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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江显友诉刘学平、谢翠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显友,刘学平,谢翠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江显友,男,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平,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谢翠梅,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江显友诉被告刘学平、谢翠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显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平、谢翠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显友诉称:2011年6月到2011年10月,原告江显友带领二十位民工为被告刘学平承包的位于黑龙江省漠河县的66KV线路输变电建设工程施工,主要从事线路基础、组塔、放线等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江显友与被告刘学平对民工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刘学平向原告江显友出具了欠条,尚欠民工工资190000元。经过原告江显友多次催收,被告刘学平仍未给付,被告谢翠梅与被告刘学平系夫妻关系,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江显友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江显友给付工资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江显友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江显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江显友的基本情况;2、被告刘学平、谢翠梅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1份,证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刘学平向原告江显友出具欠条,欠原告江显友在黑龙江工地的工人工资190000元,定于2012年3月底付清。被告刘学平在欠款人处签了名字;被告刘学平、谢翠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平、谢翠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到2011年10月,原告江显友带领二十位民工为被告刘学平承包的位于黑龙江省漠河县的66KV线路输变电建设工程施工,主要从事线路基础、组塔、放线等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江显友与被告刘学平于2012年1月11日对原告江显友组织的民工在被告刘学平承包的工程务工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学平应向原告江显友支付工人工资190000元,并向原告江显友出具了欠条,欠款定于2012年3月底付清。被告刘学平至今分文未付所欠原告江显友的工人工资。原告江显友遂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江显友与被告刘学平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事实劳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依法履行。原告江显友组织工人为被告刘学平提供了劳务,且双方对工人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欠原告江显友工人工资款190000元,被告刘学平向原告江显友出具了欠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江显友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未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之规定,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此,原告江显友要求二被告从欠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平、谢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显友支付清所欠工人工资款19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刘学平、谢翠梅承担。原告江显友预交的诉讼费2000元垫付结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学平、谢翠梅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江显友支付诉讼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