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牛凤英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凤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李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286号原告牛凤英,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琼芳,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琨,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艳萍,女,1980年2月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原告牛凤英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所作2012规(西)建字0024号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规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李艳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29日被告市规委作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规(西)建字0024号(以下简称被诉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为:产权人:李艳萍;建设位置:西城区东新帘子胡同XX号(西长安街街道)审批情况:1,翻建住房(瓦1),建筑规模46.1平方米,层数1层,房屋高度3.85米,房屋脊高4.65米,结构种类砖木;2,翻建住房(瓦3),建筑规模49.8平方米,层数1层,房屋高度3.95米,房屋脊高5.2米,结构种类砖木;3,翻建住房(灰4),建筑规模9.8平方米,层数1层,房屋高度2.95米,结构种类砖木。总建筑规模105.7平方米。备注:序号1:房屋高度系指房屋檐口高度,南北檐口高度一致。序号2:房屋高度系指房屋檐口高度,南北檐口高度一致。序号3:房屋高度系指房屋北檐口高度,南檐口高度为3.95米。监督单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西城分局。补充告知事项:1、本项目位于旧城范围内,须按照灰色立面、中式传统建筑形式进行翻建。2、房屋(瓦1)高度系指东新帘子胡同院外地坪至房屋檐口、屋脊高度;房屋(瓦3、灰4)高度系指东旧帘子胡同院外地坪至房屋檐口、屋脊高度。3、房屋(瓦1)南墙突出檐口处女儿墙拆除。原告牛凤英不服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至本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规委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其他事项申报表》,证明第三人李艳萍向我委提出翻建住房申请。原告牛凤英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第三人李艳萍申请的是1、2、3、4号房屋,不同意被告市规委说的第三人李艳萍对申报内容修改为1、3、4号房的说法。第三人李艳萍同意被告市规委意见,认为其后来因为资金问题将申报的房屋改为1、3、4号。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件表》,证明我委对第三人李艳萍申请予以立案。原告牛凤英认为该证据也表明第三人李艳萍申请的是对1、2、3、4号房屋进行翻建。第三人李艳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危险自住房通知书》,证明房管部门认定第三人李艳萍房屋为危险自住房,应予以翻建。原告牛凤英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第三人李艳萍的房屋没有经过鉴定认定为危险自住房,危险自住房也没有指明是哪一间。第三人李艳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户口登记卡,证明申请人的户口及身份情况。原告牛凤英认为这些户籍都是空挂户,第三人李艳萍全家并没有在此居住。第三人李艳萍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证据5,京房权证西私字第103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申请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牛凤英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有2号房,该房屋没有规划许可。第三人李艳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6,《建设工程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证明本案申请规划许可的房屋经过房屋测绘。原告牛凤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李艳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7,两份协议书和一份平面图,证明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本案涉诉房屋建设。原告牛凤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字是真实的,内容是虚假的。第三人李艳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牛凤英诉称,2012年4月北京市西城区东新帘子胡同XX号院产权人李艳萍在拿到被告市规委被诉规划许可证后对其房屋全部翻建,拆除其4号房排水平台、对其2号房屋改建扩建,导致向原告牛凤英院内排水,并给原告牛凤英带来安全、隐私、通风等一系列问题。原告牛凤英与东新帘子胡同XX号房屋的相邻关系纠纷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市规委核发的被诉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一、没有考虑东新帘子胡同XX号院落已经封闭,没有考虑原院内4号房的排水平台是排水通道;二、签发被诉规划许可证前没有说明相邻房占全部建筑面积三分之一的“2号房”是没有认可规划许可的违章建筑;三、被告市规委要求1、3号房屋中式风格,忽视了相邻方排水、通风。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牛凤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牛凤英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位置示意图》,证明其与被诉规划许可证有利害关系。被告市规委和第三人李艳萍对此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1、《协议书》;2、《通知》;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市规委规划许可违法,第三人李艳萍的2号房没有规划记录。被告市规委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牛凤英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李艳萍对该组证据中《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通知》的证明目的,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和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市规委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被告市规委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第三人李艳萍同意被告市规委的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李艳萍房屋是经营性用房,不是自住房。被告市规委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第三人李艳萍认为房屋性质应以产权证上登记为准。第五组证据:1、第三人李艳萍房屋原始排水平面图,证明该房屋1998年以前的排水状况。2、第三人李艳萍房屋原始排水直线图,证明第三人李艳萍房屋1998年-2012年排水情况。被告市规委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李艳萍同意被告市规委意见。第六组证据:14张照片,证明被告市规委被诉规划许可不是原翻原建。测绘报告不真实,第三人李艳萍所盖房屋对本人房屋造成了损害。被告市规委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第三人李艳萍同意被告市规委意见。第七组证据:牛凤英的规划许可证,证明4号房屋高度规划有存档。被告市规委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第三人李艳萍同意被告意见。第八组证明: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市规委行政许可违法,导致原告牛凤英利益受到损害。被告市规委向法庭表示不需要播放该录音光盘,不认可原告牛凤英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李艳萍同意被告市规委意见。被告市规委答辩称,我委履行了相关程序,尽到了审查义务,建房人申请材料齐全,申报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的要求,被告市规委依法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牛凤英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艳萍述称其同意被告市规委意见,不同意原告牛凤英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艳萍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牛凤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被告市规委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接纳。原告牛凤英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本案被诉规划许可证合法性审查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庭审前,本案原告牛凤英向法院递交了四份《申请书》:第一份《关于调取﹤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位置示意图﹥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调取,该证据同原告牛凤英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位置示意图》。第二份《关于申请测绘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测绘人员出庭就《建设工程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进行解释说明并接受询问。原告牛凤英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关于调取东新帘子3号院原院落东西屋原告高度、4号房高度的申请》,被告市规委向法院递交了《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其“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仅负责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不承担城镇房屋行政管理的职责,不保存房屋高度、面积等原始数据材料。”。第四份《关于向法院依法打开案外人4号房东墙南段、4号房南墙上半部分的申请》,该申请和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案被诉规划许可证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东新帘子胡同XX号院,产权人为本案第三人李艳萍。该院共有房屋13间,分为4幢。1号幢房屋(瓦1)共有3间,建筑面积46.10平方米;2号幢房屋(砼2)共有6间,建筑面积62.40平方米;3号幢房屋(瓦3)共有3间,建筑面积49.80平方米;4号幢房屋(瓦4)共有1间,建筑面积9.8平方米。2011年5月,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作出《危险自住房屋通知书》,认定涉诉房屋为危房,应翻建解除危险。2012年2月2日,李艳萍向市规委提出房屋翻建申请,申请翻建幢1(瓦1)、幢2(砼2)、幢3(瓦3)、幢4(瓦4),后修改申请内容为幢1(瓦1)、幢3(瓦3)、幢4(瓦4),并提交房屋产权证,房屋平面位置图,家庭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建设工程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相邻产权人牛凤英同意翻建《协议书》等材料。被告市规委经过审查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了被诉规划许可证。原告牛凤英认为被诉规划许可证涉及其相邻权,不服该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市规委具有针对当事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李艳萍向被告市规委提出房屋翻建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被告市规委经审查,第三人李艳萍的房屋符合翻建要求,且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向第三人李艳萍核发被诉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牛凤英认为第三人李艳萍房屋翻建并不是原翻原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牛凤英请求撤销被诉规划许可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牛凤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 智 桥人民陪审员 李 春 英人民陪审员 王 培 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凯书记员黄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