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范某、鲁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1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被告:鲁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胜、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被告范某出具借条一份,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3%,同时,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鲁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范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3%,自2011年7月2日起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鲁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鲁某辩称:该借条既有物的担保也有担保人的保证,应先以抵押物实现债权;根据法律规定,第一被告的借款日期是2011年7月2日,还款日期是2011年8月2日,在借条中不存在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清还清为止时,因此第二被告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所以保证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借款的数额、期限、逾期的违约责任及担保情况。被告范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范某、鲁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陈某(甲方)与被告范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35.6‰,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甲方若逾期15日未能归还借款,甲方承诺自愿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将其名下奔驰轿车(车辆型号WDB1400511A)交予乙方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拍卖变更手续,同时承担相关税费和一切其他费用。被告范某于合同签订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鲁某对上述借款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没有注明担保方式。合同到期后,被告范某已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对下欠4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清偿。合同在履行期间,原告将被告的担保车辆交还给被告范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其利息,逾期拖延未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5.6‰和借款总额日1%的违约金。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款即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鲁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双方只是在借条中证明担保人鲁某,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期限为六个月,鲁某以保证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计息至付款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执行,包含利率本数)。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