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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干××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干××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起诉称:2011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王甲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11年4月25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为9个月。2011年8月7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7日前归还。2011年8月13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3个月。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另外3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00元自2012年1月8日起、10000元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至8月13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借款期限、还款期限,以及其中2011年4月25日的20000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王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虽2011年4月25日、2011年8月13日的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为“干师傅”,但原告系借条原件的持有人,且该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甲因需向原告干××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9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1月7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干××与被告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上述期限届满后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1年4月25日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法核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2年1月8日起、10000元自2011年11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