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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庄某宝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宝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宝。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30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宝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庄某宝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村XX百货门口摆卖并出租盗版光碟。201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庄某宝,当场查扣光碟1560张,经鉴定,均属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宝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其行为已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宝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宝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二、所缴获的1560张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刘菲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