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共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兰,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男,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兰,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自由恋爱认识,于1990年4月29日在玉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钟某乙,1995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钟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在结婚两年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济困难就要发生吵闹、打架。特别在原告生育了第二个小孩后,由于被告嫌弃原告生育女儿,对原告就不好了,被告成天在外面花天酒地,找的钱也不用于家庭开支,原告除了带小孩外,还要找钱维持一家人的开支,而被告却是不理不问,并且被告的脾气变的越来越暴躁,喜欢喝酒,一喝酒后就要打原告,被告懒惰,从不帮着干家务事,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2006年,被告丢下原告和孩子不管,独自一人外出,支了半年回来后,不分时间地点骂原告,2008年以后,原、被告的关系已经恶化,其原因是被告在外面找女人,染了一身的病回家,还把原告也染上了病。2009年、2010年,被告因找女人,原、被告为此吵闹、打架,报了派出所后经调解,被告承认错误,原告原谅了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的脾气性格不但没改,反而便加厉害,乱打骂原告,连自己的母亲、女儿也要乱骂,被告还把女人带回家中,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的关系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在一起生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双方的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的夫妻,离婚对于大家都是解脱,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5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兴文县玉屏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情况。3、王某乙、陈某某、刘某甲、钟某丁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常吵闹、打架,关系不好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证[兴集用(2012)第04507号],拟证实原、被告婚后修建房屋的事实。5、2005年元月14日的土地转让合同,拟证实为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6、2011年9月15日的土地转让协议,拟证实原、被告修建有养猪房的事实。7、申请,拟证实原、被告准备修建屠宰场,后政府未批准,改建农家乐,只下了地基的事实。8、2006年10月29日的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准备修建屠宰场,土地转让的事实。9、收条2张,拟证实购买刘某乙的竹林建农家乐的事实。10、兴文县城乡宅基地证、兴文县国土局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拟证实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楼房是买杨明乾的地基修建的事实。11、钟某乙的证明书,拟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好,常吵闹、恐吓家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5、6、7、8、9、10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钟某乙、钟某丙出证作证,证人钟某乙、钟某丙拟证实原、被告常吵闹,关系不好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认识恋爱,于1990年4月29日在玉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钟某乙,1995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钟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产生一定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今后,只要双方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孩子着想,夫妻关系仍可以得到改善。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代理审判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启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