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建堂与张安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堂,张安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88号原告贾建堂。委托代理人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安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曹祥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贾建堂与被告张安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瑞,被告张安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但期满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堂诉称,2013年4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安报驾驶豫R11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河南省邓州市往襄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老李家路段时,与对向XXX驾驶“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原告贾建堂驾驶的鄂FEL6**“东风”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将原告贾建堂身体撞伤和车辆撞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于2013年4月16日做出襄州公(交)认字(2013)第A000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安报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建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就诊,治疗33天后出院。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双下肢均构成10级伤残。肇事车主和驾驶员均是被告张安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张安报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2360.53元(含残疾器具轮椅费836元),误工费54121.5元,护理费9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车辆施救费、修理费20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02494.5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安报辩称,张安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应依法审核;对超出交强险份额,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辩称意见详见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贾建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医疗费损失为42360.53元(其中轮椅费836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对的为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票据三份数额为20699元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附件各一份和车辆所有人的债权转移情况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安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车辆单位已经领取了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确认以定损为准,但认为财产保险要求保险利益人才有请求权,而被保险人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00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酌情对证据四中的600元票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电工证和原告单位购买人生意外保险的证明、高空作业证,原告的单位居住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和收入的事实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驾驶员电工证、高空作业证无异议,对于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用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及误工损失相印证,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并要求法院核实。庭审后,原告在5个工作日补充了原告所在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及误工损失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证据六,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下肢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日为285天、护理日为75天、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综合赔偿指数12%过高,应当为11%;对误工损失日、护理日的鉴定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未实际发生;鉴定费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鉴定费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书,因二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费意见予以采信,但护理日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准,故对误工日、护理日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张安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安报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安报及其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张安报向交警队的交款40000元票据及领款20000元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安报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告张安报的任何款项,原告称领条系襄阳长源盛安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工王开昌书写,听说是用于的汽车维修费。2013年9月18日,襄阳长源盛安电气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开昌领取的20000元用于鄂FEL6**东风轻型货车维修。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安报驾驶豫R11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河南省邓州市往襄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老李家路段时,与对向XXX驾驶“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原告贾建堂驾驶的鄂FEL6**“东风”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将原告贾建堂身体撞伤和车辆撞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安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于2013年4月16日做出襄州公(交)认字(2013)第A000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安报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建堂无责任。原告贾建堂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就诊,住院30天,被诊断为:一、右(R)髌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证;二、左(L)胫骨骨折,气滞血瘀证;三、双下肢多处皮肤挫伤。病情证明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原告贾建堂共支付医疗费41524.53元,残疾器具轮椅费836元。原告贾建堂因就医支出交通费600元。2013年7月11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法医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贾建堂人身损伤构成为双下肢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鄂FEL6**“东风”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襄阳长源盛安电气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鄂FEL6**轻型货车因受损花费施救费800元,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为19176元。张安报向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40000元赔偿款,登记车主襄阳长源盛安电气有限公司的职工王开昌领取了20000元用于的鄂FEL6**“东风”牌轻型货车维修。2013年8月8日襄阳长源盛安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因车损产生的赔偿请求转让给原告贾建堂。另查明,原告贾建堂从2011年3月以来在襄阳长源盛安电气有限公司从事电力工程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3205.67元。豫R11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张安报,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且为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8日,襄阳长源盛安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明,将鄂FEL6**东风轻型货车受损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贾建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贾建堂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1524.53元,残疾器具轮椅费836元,误工费10471.86元(3205.67元÷30天×98天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941.69元[(23624元/年(2013年湖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车辆损失19176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41716.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安报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建堂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建堂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数据为准。被告张安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贾建堂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将XXX驾驶的摩托车的投保人追加为被告,若不追加扣除相应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因XXX的车辆没有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任何接触,应不承担责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贾建堂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贾建堂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院(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00389号、(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90号二案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三案损失合计219578.4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建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417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5716.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建堂对被告张安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贾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安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45170104000131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