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商建波,男,1964年7月24日,汉族,系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西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建波、南德芹,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潘某与商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18日双方举行婚礼,2010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0日生育大女儿商影(潘影),2010年11月19日生育二女儿商彤彤,两个女儿现随商某父母生活。婚后潘某与商某在江西省高安市共同经营轴承门市,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闹矛盾。2011年6月26日,潘某与其父亲潘玉武等人将江西省高安市轴承门市内的轴承等货物拉走。2012年6月,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商某离婚,后潘某又撤回起诉。2013年4月16日,潘某再次将商某起诉至临县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潘某与商某婚姻关系;2、判令商某抚养两名女儿;3、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4、依法认定商某为夫妻关系过错方,并给予女方适当赔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商某承担。一审庭审时,潘某当庭表示因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放弃自己应分割部分财产,用于冲抵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商某、潘某曾签定《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对婚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了约定;但商某不认可该离婚协议书,称该协议书在其受女方胁迫情况下签定。商某主张潘某从共同经营的轴承门市拉走轴承6吨,价值27万余元,另拉走豪爵摩托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潘某对商某所主张的轴承数量、价值不认可,并称轴承门市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轴承等货物被拉走时商某在场,应系商某同意其拉走该货物,且拉走的货物现已不存在,对于商某主张其拉走摩托车一事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商某感情不和时间较长,原告潘某再次起诉与被告商某离婚,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原告潘某与被告商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关于婚生女儿商影(潘影)、商彤彤的抚养问题,原告潘某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商某同意两个女儿均随其生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儿商影(潘影)、商彤彤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有利于二人健康成长,应随被告商某生活,原告潘某支付抚养费。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8081元,原告潘某应按人均年收入的25%给付抚养费,每年向两个女儿各支付2020元。原告潘某要求用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和生活用品充抵抚养费,未提供切实有效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潘某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潘某要求认定被告商某为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给予女方适当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商某要求分割原告潘某等人从高安轴承店强行拉回的货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拉回货物的数量、价值及现实状况,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商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商影(潘影)、商彤彤随被告商某生活。原告潘某自2013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商影(潘影)抚养费2020元,至商影(潘影)18周岁止;自2013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商彤彤抚养费2020元,至商彤彤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商某负担。上诉人商某称:一、事实不清。已经查明的部分财产不予分割;共同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又不予查明。依据庭审笔录、高安警方的调查笔录证实:被上诉人纠集亲信从轴承门市拉走共同财产,其中轴承6吨,价值27万余元;摩托车一辆。二、证据采信不当。对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口头陈述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潘某认可了拉货的事实,仅狡辩说把货物折价处理了,这显然是被上诉人隐藏、转移拒不交出财产、独占共有财产的具体表现,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及亲信从高安轴承门市强拉货物,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按职权采取相应的司法措施。四、抚养费给付数额判决有误,商影、商彤彤一直随上诉人的父母生活,上诉人及其父母均长期生活在城镇,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临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对摩托车、抢走轴承货物等共有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某口头辩称:1、对方上诉事实和理由错误,存在不实之处,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恰当,无不实之处。3、原审判决确定抚养费数额正确。4、原审判决适用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女儿商影、商彤彤的抚养费问题,因为商某、潘某均为农业户口,一审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数据,按该数据的25%,判决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两个女儿在城镇生活,要求潘某按城镇标准给付抚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一审程序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