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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80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张某丙,现已成年。2011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育有一子张某丙,现已成年。2011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安河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后,离家出走已有两年之久,至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顺审 判 员 韩 宁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建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