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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枣阳一医院与李传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枣阳一医院),住所地枣阳市北城大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玮,枣阳一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忠、郑福萍,枣阳一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玉,女,系受害人张元明二女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贻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贻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阳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1〕枣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枣阳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忠、郑福萍,被上诉人张宗玉及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的委托代理人肖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6日9时,患者张元明因“上腹部阵发性疼痛2月余,加重2日”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糜烂性胃窦炎;冠心病、心肌梗塞?心绞痛?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高血压病,脑动脉硬化。即给予仰酸、护脑、营养支持治疗。当日11时查床边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律,心肌缺血,左室肥大。当日12时10分,张元明突然出现胸闷、心慌、上腹部不适伴全身大汗等症状,立即给予吸氧、心电监护、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人工气囊辅助呼吸及肾上腺素、多巴胺、洛贝林、尼可刹米等药物抢救,但经抢救约1小时无效,张元明于2010年8月6日13时宣布临床死亡。张元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近亲属已先行向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了住院款1500元。为查明张元明死因,枣阳市卫生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病理F-225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死者张元明的尸检及法医病理学检验结果,结合其死前心电图、临床症状及死后心肌酶谱检查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张元明系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为此,张元明的近亲属已先行交纳尸检鉴定费5000元。2011年6月8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请求对枣阳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张元明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12月7日,襄阳市医学会作出襄阳医鉴(2011)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患者张元明诊断1.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心脏猝死;2.慢性胃炎;3.血小板减少?患者住院后病情变化快系该疾病所致。医方对该患者的医疗诊治过程基本符合医疗护理常规,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心电图检查发生导联脱落以及心电图检查发现ST-T改变没有给予抗心肌缺血处理存在不足之处,但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后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对襄阳医鉴(2011)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公正性、合法性、科学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并向本院书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病理FI-5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审核送检文证资料,认为患者张元明符合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急性冠脉综合症)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急性冠脉综合症死亡风险高,发生突然,难以预防,是其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张元明的诊疗过程中,由于重视不够,存在病情观察不仔细,抢救措施不完善的过失行为,认为与患者张元明最终死亡结果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该院参与度为20%—40%。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为此支出鉴定费9600元。原审另查明:死者张元明,男,2009年2月15日,张元明与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汇皮具厂签订员工入厂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张元明聘为该厂员工,合同期为一年,从事做饭、扫地工作,计划每月底薪1400元、实际每月底薪1500元。合同书签订后,张元明即进入该厂工作。2010年3月2日,张元明又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汇皮具厂续订员工入厂合同书,合同书的其它主要内容未变,只是计划每月底薪变更为1500元、实际每月底薪变更为1600元。2010年6月15日,张元明以“本人胃疼,需回家看病治疗(因本人在本地看病有医疗保险报销)”为由向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汇皮具厂请假90天回枣阳看病治疗。2013年4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张元明,男。2013年7月3日,法院根据枣阳一医院的书面申请,到张元明生前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平林镇洞尔村三组对张元明生前居住等情况进行调查,受调查人张申国(枣阳市平林镇余咀村副书记)、燕水平(枣阳市平林镇余咀村副主任兼农经站站长)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枣阳市平林镇洞尔村与枣阳市平林镇余咀村于2002年合并为枣阳市平林镇余咀村,张元明生前系枣阳市平林镇余咀村六组村民,在该村登记在张元明土地经营权证名下有少量耕地(其中水田3.7亩、旱地1分),因耕地少,张元明之妻李传华在家耕种,张元明本人则长期在外打工,已有七八年之久,经常居住在外地,以其在外务工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2013年7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向法院出具关于张元明常住证明核查情况的书面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经该所核查,没有查到出具关于张元明常住证明的登记资料,且该证明材料行文习惯与该所出具的同类证明文件行文习惯不相符。2013年7月25日,法院根据枣阳一医院的书面申请,又到张元明生前工作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汇皮具厂对张元明生前工作等情况进行调查,受调查人齐朝安在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张元明在狮岭龙汇皮具厂大约工作了二年余,主要工作是煮饭、扫地,月工资约1000元左右,居住在广州市花都区其一位亲属处。根据广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广州调查队于2010年3月29日发布的2009年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9年广州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610元。广州市统计局于2011年12月24日公开发布:2011年广州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00元。原审还查明:张元明与李传华婚后共生育二名子女,其中长女张家平、次女张宗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对其父张元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若按照广州市标准计算,其三人自愿放弃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8月6日9时,张元明因“上腹部阵发性疼痛2月余,加重2日”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糜烂性胃窦炎;冠心病、心肌梗塞?心绞痛?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高血压病,脑动脉硬化。即给予仰酸、护脑、营养支持治疗。当日11时查床边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律,心肌缺血,左室肥大。当日12时10分,张元明突然出现胸闷、心慌、上腹部不适伴全身大汗等症状,立即给予吸氧、心电监护、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人工气囊辅助呼吸及肾上腺素、多巴胺、洛贝林、尼可刹米等药物抢救,但经抢救约1小时无效,张元明于2010年8月6日13时宣布临床死亡。对此,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病理FI-5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该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认为:根据患者张元明入院后(当天11时)心电图检查有ST-T改变,结合既往有冠心病、高血压病史,认为患者张元明存在急性冠脉综合症情况,其风险高,发生突然,难以预防,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急性冠脉综合症在治疗抢救上应分秒必争,及时行血生化检查如凝血相、心肌酶等检查以指导治疗,并进行心电监护、抗心律失常等综合急救处理。尽管枣阳市一医院9时30分开具了心电图医嘱,但11时才检查(检查时导联脱落未及时重做),由于重视不够,心电图检查结果出来后,未行心电监护,心内科会诊也不及时,直到当天12时10分患者出现胸闷、心慌后才给予吸氧、心电监护等措施,认为该院存在病情观察不仔细,抢救措施不完善过失,与患者最终死亡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述分析说明意见足以认定枣阳一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张元明死亡,枣阳一医院对此负有过错,综合枣阳一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患者张元明死亡的最终后果,法院酌定被告枣阳一医院应当对患者张元明死亡给原告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襄阳市医学会作出襄阳医鉴(2011)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公正性、合法性、科学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且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医方对该患者的医疗诊治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的鉴定分析意见与患者张元明死亡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作出此鉴定分析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襄阳市医学会作出襄阳医鉴(2011)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张元明长期随其女儿张宗玉在广州市居住打工,有员工入厂合同书、请假单及本院调查张申国、燕水平、齐朝安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但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张元明书面常住证明,经法院调查核实,该书面常住证明的行文习惯与该所出具的同类证明文件行文习惯不相符,且未经登记,故本院也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请求赔偿有理,但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确定,其中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请求赔偿营养费35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具体书面意见,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另请求赔偿尸体冷冻费248.50元,因尸体冷冻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赔偿,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还请求被告枣阳一医院书面赔礼道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枣阳一医院在对患者张元明的诊疗过程中负有一定的过错,但并未泄露患者隐私或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材料,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故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对其父张元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若按照广州市标准计算,其三人自愿放弃30000元,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自愿的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枣阳一医院辩称张元明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与其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关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另辩称依法核实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各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法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患者张元明死亡给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张元明于2010年8月6日在枣阳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20元×1天=20元;3.交通费1340元。张元明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女张宗玉、女婿胡军从广州乘机回枣阳处理丧葬事宜,且有正式的民航电子客票行程单为凭,本院予以保护;4.住宿费2000元。张元明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为此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一定的住宿费是必要合理的,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5.误工费1500元。张元明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为此办理丧葬事宜,从广州至枣阳来回往返,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损失为1500元;6.丧葬费16025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2050元÷12月×6月=16025元;7.尸检鉴定费及法医差旅费5000元。为查明张元明死因,枣阳市卫生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病理F-225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死者张元明的尸检及法医病理学检验结果,结合其死前心电图、临床症状及死后心肌酶谱检查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张元明系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为此,张元明的近亲属已先行交纳尸检鉴定费5000元;8.鉴定费9600元。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对襄阳医鉴(2011)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公正性、合法性、科学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并向本院书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病理FI-5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审核送检文证资料,认为患者张元明符合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急性冠脉综合症)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急性冠脉综合症死亡风险高,发生突然,难以预防,是其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张元明的诊疗过程中,由于重视不够,存在病情观察不仔细,抢救措施不完善的过失行为,认为与患者张元明最终死亡结果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该院参与度为20%—40%。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为此支出鉴定费9600元。9.死亡赔偿金686000元。张元明户籍所在地虽为湖北省枣阳市平林镇洞尔村三组,另在该村登记在张元明土地经营权证名下也有少量耕地,但张元明生前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汇皮具厂从事做饭、扫地工作已达一年以上,本人以其务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并未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张元明生前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并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工作、生活、消费,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广州市,并且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已出示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汇皮具厂的员工入厂合同书及请假单,证明张元明在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经常居住及张元明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汇皮具厂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于张元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若以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明显显失公平,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枣阳一医院认为张元明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应按照2011年广州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300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元明因病死亡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即34300元×20年=686000元。关于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请求的被扶养人李传华生活费,因李传华现生育有二名子女,其中长女张家平、次女张宗玉,该二名子女依照法律规定均系李传华的法定赡养义务人,对其母李传华均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李传华并未因其夫张元明的死亡而丧失生活来源,故对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张元明患病入住枣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急性冠脉综合症)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给其本人和亲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而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张元明的诊疗过程中,由于重视不够,存在病情观察不仔细,抢救措施不完善的过失行为。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赔偿因患者张元明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134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丧葬费16025元、尸检鉴定费及法医差旅费5000元、鉴定费9600元、死亡赔偿金686000元,共计722985元的40%即289194元,扣减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告自愿放弃的30000元,下余的259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7.50元,由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负担2081.5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8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枣阳一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的情况下将农村居民张元明错误认定为城镇居民,并且为广州市城镇居民不当。张元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6656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的227744元死亡赔偿金予以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张元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张元明的户籍虽登记在枣阳市平林镇洞尔村三组,但结合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在一审提交的张元明于2009年2月、2010年3月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汇皮具厂签订的《员工入厂合同书》、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汇皮具厂出具的张元明2010年6月的病假签批单、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汇皮具厂工商、税务登记信息及一审法院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汇皮具厂负责人齐朝安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张元明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花都区,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收入,而是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同时,李传华、张家平、张宗玉在一审也提交证据证实张元明生前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一审判决对张元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枣阳一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枣阳一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轶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代理审判员  柳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