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尚民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程小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熊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熊先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程小春,男,汉族,1949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珉珍,该公司员工。被告熊先国,男,汉族,1980年5月27日生。原告程小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熊先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春诉称:2013年1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熊先国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尚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尚湖大道0.90公里处时,撞击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后,交警队认定被告熊先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5765.9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先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熊先国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尚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尚湖大道0.90公里处时,撞击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程小春,致程小春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3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先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小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程小春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11),右足第一趾远节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2013年7月2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程小春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程小春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余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熊先国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01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049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09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57954.96元由被告熊先国赔偿原告,扣除已垫付的22189元,还应给付原告35765.9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先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小春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案中原告程小春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先国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程小春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50182.1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药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现原告主张25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现原告主张9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现原告主张4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现原告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98元计算误工费,主张10499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主张100901.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77954.9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334.16元,超出限额41334.1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4100.80元,超出限额14100.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57954.96元,由被告熊先国赔偿原告。原告称被告熊先国已垫付22189元,属诉讼中的自认,故被告熊先国还应给付原告35765.96元。被告熊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小春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熊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小春损失共计人民币57954.96元,扣除已垫付的22189元,还应给付原告35765.9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9元,由被告熊先国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过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