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福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福友,男,1968年6月4日出生于徐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7时许,在徐水县大因镇大因村村东地里,被告人杨福友因浇地与同村村民焦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称中,杨福友将焦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焦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杨福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焦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陈述;证人杨某、王某、李某、张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撤销控告申请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杨福友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及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福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