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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涛、代卫东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代卫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刑二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涛,曾用名黄守德,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批准由阿拉善盟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经阿拉善盟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代卫东,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阿拉善左旗工商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批准由阿拉善盟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辩护人李克福,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涛、代卫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发现漏罪,以阿左检刑追诉(2013)0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代卫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额尔德木图、旭仁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涛、被告人代卫东及其辩护人李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补充证据,经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被告人黄涛、代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前预谋,伪造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法人授权证明书”和“复垦治理工程安全管理告知书”,以并不存在的“阿拉善左旗宗别立光明嘎查上田确台沟露天煤矿的剥离、治理及复垦工程”项目,与蒋某某签订合同,骗取蒋某某现金9101000.00元。2、2012年1月,被告人代卫东用伪造的其与内蒙古六合胜煤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大泉分公司签订的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矿灭火工程承包协议,让杨某某误以为代卫东能承包到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矿灭火工程,骗取杨某某的信任后,于2012年1月14日与杨某某签订了协议书,承诺将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矿灭火工程承包给杨某某,骗取杨某某200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涛、代卫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涛对起诉罪名没有意见,但对具体犯罪数额有异议,其中的400万元不清楚,并表示认罪、悔罪,愿意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法院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代卫东对起诉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认罪,但对具体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其对犯罪数额中的500-600万元不清楚。被告人代卫东的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卫东合同诈骗认定数额910.1万元有误。理由:1、其余500万是被害人蒋某某将钱直接打到被告人黄涛的银行卡上,代卫东始终未取得该款,更无权支配、使用该款,故该款与代卫东无关,不应认定为是代卫东的犯罪数额。2、案发前被告人陆续退赔被害人共计142万元,比公安机关认定的数额多22万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何某某陈述其交给代卫东5万元现金一事与代卫东的供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5万元也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4、本案犯罪数额中有405.1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人代卫东在兑现时贴息19万元,该数额也应予以扣除。将以上全部扣除后,被告人代卫东的犯罪数额应为244.1万元,而非910.1万元。二、本案应认定主、从犯。被告人黄涛直接收取了被害人500万元,其作用、地位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比代卫东大,应认定为主犯。代卫东居于从属、配合的次要地位,应定为从犯。三、本案本质上是一起经济纠纷,被告人代卫东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且积极退赔案款,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涛、代卫东经人介绍与被害方山东青岛宏泰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委托人赵某某及蒋某某相识,2011年8月,被告人黄涛、代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伪造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法人授权证明书”和“复垦治理工程安全管理告知书”,以不存在的“阿拉善左旗宗别立光明嘎查上田确台沟露天煤矿的剥离、治理及复垦工程”项目,与蒋某某签订联营工程合同,先后骗取蒋某某和山东青岛宏泰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金及承兑汇票等共计人民币9151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黄涛、代卫东先后退还被害方1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涛、代卫东退缴车辆、房产及现金60万元等部分涉案款物。2、2012年1月,被告人代卫东用伪造的其与内蒙古六合胜煤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大泉分公司签订的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矿灭火工程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于2012年1月14日与杨某某签订了协议书,承诺将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矿灭火工程承包给杨某某,骗取杨某某2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综上被告人黄涛、代卫东共同诈骗作案1起,诈骗金额7851000.00元。被告人代卫东单独诈骗作案1起,诈骗金额2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认定第一起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包括: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山东青岛宏泰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人赵某某报案材料一份及陈述四份,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系山东能源公司新汶矿业集团华丰煤矿清大公司职员,2011年8月16日,其受被害人山东青岛宏泰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与蒋某某合伙共同搞投资,由蒋某某与何某某、代卫东、黄涛签订合同承包阿左旗宗别立确台沟灭火工程,后交付何某某、代卫东、黄涛三人915.1万余元钱,开工后宗别立国土所的人就上来说我们这是偷挖盗采,并发了处罚通知书,随后何某某、黄涛又说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矿等处有工程可以干,2011年春节前还去看过该矿,但是一直到2012年4、5月份,工程干不了,就要求退款,何某某、代卫东、黄涛拒不退款。(2)蒋某某与赵某某方山东青岛宏泰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公司给蒋某某打款1300万元,其中有100万元的承兑汇票。(3)代卫东、黄涛退给被害方130万元,其中黄涛退给赵某某20万元,并给黄涛打过一张收条,还有110万元打给李涛。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四份、笔录一份,证实(1)被害人蒋某某系阿拉善盟亿盛矿业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6月赵某某与蒋某某相识,之前通过朋友护某某认识了何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欲与蒋某某共同投资阿左旗的煤矿灭火工程,何某某声称手里有一个煤矿,并向蒋某某出示了“太西煤集团贺兰山焦煤公司蚕特拉煤矿四号火区防灭工程开工的批复”和“太西煤集团贺兰山焦煤公司蚕特拉煤矿灭火专项初步设计的批复”,称其可以承包到这个工程。其中《法人授权证明书》授发号(031)这份证明书是何某某拿来的,何某某称确台沟的工程是他与代卫东和黄涛三人合伙办理,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已将确台沟工程全权授权给黄涛。后蒋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与被告人黄涛、代卫东、何某某签订了“联营工程合同”,约定联营工程地点为左旗宗别立光明嘎查上田确台沟露天煤矿。签合同时,黄涛不在,何某某拿着合同说去焦煤公司找黄涛,第二天合同上有了黄涛的签字,和焦煤公司的公章,蒋某某才盖了公司的公章。在签合同过程中先后付给何某某、黄涛、代卫东三人915.1万元作为承包费,其中给何某某315.1万元,其中305.1万元的承兑,10万元现金;代卫东100万元的承兑;黄涛卡上打了500万元。后赵某某、蒋某某二人依约组织机械、人员进场,并按黄涛、代卫东的要求做了防尘网、板房等前期工程;但在进场十余天起即开始受到宗别立镇和阿拉善左旗国土部门的查处,并被告知该矿无任何证照,系偷挖偷采。何某某、黄涛说他们处理这些事情,但从2011年10月彻底停工直到2012年1月也未能正常开工。期间何某某、代卫东他们又联系了托里沟、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矿等处的工程,并与代卫东在2011年12月26日签订“承包露采煤炭合同”,约定将位于额济纳旗马鬃山苏木的红柳大泉煤矿承包给乙方(阿盟亿盛矿业公司),但是一直到2012年4、5月份,工程干不了,何某某、代卫东、黄涛还拒不退款。经赵某某到国土部门查阅、询问,被告知其无资质开采,赵某某遂感到受骗后报案。(2)蒋某某同意将本案涉案款物退给山东青岛宏泰投资公司。3、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赵某某的报案情况,及2012年8月10日盟公安局以何某某、代卫东、黄涛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12年8月13日何某某、代卫东、黄涛传唤到案的情况。4、收据、银行转帐凭单、个人业务凭证三张,证实2011年9月23日代卫东收到蒋某某交来煤矿转让费(承兑汇票)价值人民币100万元整。2011年6月5日何某某收到蒋某某交来上田煤矿预交款人民币305.1万元。2011年9月23日黄涛收到蒋某某汇款金额500万元。5、赵某某、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6、由蒋某甲(蒋某某弟弟)、赵某某提供的黄涛的法人授权证明书,证实黄涛、代卫东制作虚假的“法人授权证明书”给被害方赵某某等人,以骗取被害方的相信。7、从蒋某甲和黄涛处取得的“联营工程合同”二份、“协议条款”一份、“承包露采煤炭合同”一份,证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涛、代卫东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以并未取得的“阿拉善左旗宗别立光明嘎查上田确台沟露天煤矿的剥离、治理及复垦工程”项目,与亿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蒋某某签订合同;因煤矿不能如期开工又于2011年10月28日补充签订了“协议条款”,2011年12月26日又由蒋某某代表阿拉善盟亿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涛、代卫东签订了“承包露采煤炭合同”。8、联营工程合同,证实2011年9月17日阿拉善盟亿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某就还未取得的左旗宗别立光明嘎查上田确台沟露天煤矿的剥离、治理及复垦工程,又与青岛宏泰裕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李涛签订了联营合同。9、由阿盟经信委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文件《关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贺兰山焦煤公司蚕特拉煤矿灭火专项初步设计的批复》,及被害人提供的该文件及《四号火区治理去范围拐点坐标》、《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复印件、阿左旗防灭火办公室《关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贺兰山焦煤公司蚕特拉煤矿四号火区防灭火工程开工的批复》(含附件:四号火区治理区范围拐点坐标)文件,证实被告人黄涛为了使蒋某某相信,复印了贺兰山焦煤公司关于蚕特拉煤矿的相关文件,并交给被害人蒋某某以上复印的文件。10、被害人提供的阿拉善盟煤田(煤矿)火区防灭火工程领导小组《关于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田火区防灭火工程开工的批复》和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文件《关于阿拉善盟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田火区灭火专项初步设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以及由阿盟经信委提供的以上两文件的正式复印件、阿拉善盟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涛、代卫东在确台沟的煤矿没弄成后,又联系额济纳旗的煤矿,将红柳大泉煤矿相关文件复印后,将其交于蒋某某的情况。11、阿拉善盟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贺兰山焦煤公司相关印章的印件及《责任状》,证实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从未发过授发号(031)《法人授权证明书》,该授权证明书上的公章与该公司公章不符,并提供了公司其他相关印件及责任状一份(盖有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治安保卫管理部业务专用章)。12、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8月22日经阿拉善盟公安局调取,由阿左旗国土资源局核实,未查询到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光明嘎查上田确台沟露天煤矿采矿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13、内蒙古自治区2009年至2012年煤田(煤矿)火区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从阿拉善左旗经济和信息化局调取的“2009年至2012年煤田火区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里只有“蚕特拉火区”,没有“确台沟火区”。14、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1)、何某某收到存款拾万元,2011年5月12日何某某收到蒋某某现金叁万元,交铁矿林业费用;(2)、黄涛转帐给代卫东20万元;(3)、黄涛转账给曾某某300万元;(4)、黄涛转存80万元。15、何某某借记卡详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代卫东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何某某借记卡查询情况,代卫东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情况。16、被害人(蒋某某)提交的复垦治理工程安全管理告知书,证实黄涛为了取得被害人的相信,伪造了告知书,并交于蒋某某的情况。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承兑汇票、客户回单、收据,证实本案被害人青岛宏泰裕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给蒋某某打款1300万元事实。18、采矿许可证、登记资料、收条及证明,证实由黄涛提交的曾某某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其中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并经阿左旗国土资源局核实不存在宗别立苏木光明队上田煤矿,2011年9月24日曾某某收到黄涛草原补偿费250万元并打收条的情况。19、承诺书,证实代卫东、何某某二人承诺内蒙古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矿防灭火工程如不能到二O一二年三月底以前进入工地现场并保证能顺利施工,并以山东公司的名义签合同保证施工期限二年以上,若做不到以上要求,二人愿将二人房屋作抵押赔偿。20、曾某某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草牧场承包合同,证实曾某甲的草牧场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21、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证明”及煤矿工程文件二份,证实该公司未向黄涛提供过《阿左旗防灭火办公室关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贺兰山焦煤公司蚕特拉煤矿四号火区防灭火工程开工的批复》(阿左防灭办(2011)33号)及《关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贺兰山焦煤公司蚕特拉煤矿灭火专项初步设计的批复》(内煤局字(2010)468号)文件,也未向黄涛提供过法人授权证明书。黄涛不是该公司职工,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2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刘某某系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煤焦有限公司书记,黄涛不是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从贺兰山焦煤公司承包过工程;(2)确台沟不属于贺兰山焦煤公司的采矿范围。(3)贺兰山焦煤公司没有下发过《法人授权证明书》授发号(031)这个文件。23、证人贾某某笔录,证实(1)贾某某系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保卫部部长,公司保卫部不与其他单位签合同也没有这个权利。(2)2010年5月20日左右更换新公章,过去保卫部名称是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保卫科,现在的新章名称是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治理保卫管理部,旧章已于2010年5月中旬销毁。24、证人詹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2年7月份,詹某某作价20万元收购两辆车,其中马自达6的车主是代卫东,帕萨特的车主姓黄,买车的钱用现金给了代卫东。(2)2012年5月底的一天,黄涛、代卫东、胡老二三人开了一辆蓝色(福特锐界)越野车,该车行车证的名字是黄涛,彭某某把30万元现金给了黄涛,还让黄涛写欠条按了手印,其就把车开走的情况。2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1)黄涛在2010年就谈过要占用曾家的草场,但一直没谈成,2011年6-7月份,黄涛说他要开矿,并且给曾家500万元的草场占用补偿费,时间一年。2011年9月份,给其工商银行卡上打了300万元。(2)曾家有权利将自己的草场转租给他人,但不能买卖,草场使用权30年,30年中曾家有草场使用、转租的权利。(3)曾家这个矿叫上田煤矿,没有确台沟这个煤矿。蚕特拉煤矿在贺兰山焦煤公司地片上。(4)黄涛打的300万元现金,被该草场共16户人家,我们曾家共8户,每户20万元,计160万元,另外7户牧民包括嘎查委员会共8户每户6万元,计48万元,合计208万元。剩下的92万元给黄涛顶了一辆车(现代劳恩斯轿车),价值50万元。另外,黄涛说用曾某某的工程机械,因未开工,作为机械补偿费。(5)自己从没有向黄涛提供过“宗别立光明队上田矿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证早已过期,也没有说过用300万元办理“采矿许可证”,因为根本就办不出来。26、证人李涛证言,证实(1)其系山东青岛宏泰裕丰投资公司法人代表,在2011年8月份,由赵某某引见认识了阿盟亿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蒋某某,经协商,2011年9月份与蒋某某在山东签订了煤矿联营开发合同,约定联营承包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在左旗宗别立光明嘎查上田确台沟的露天煤矿,由其所在公司总承包,前期给亿盛矿业有限公司打款1300万元,等工程正常运营后将剩余款打完,总计6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先后付给蒋某某1300万元。(2)付款后,亿盛公司通知可以进入工地,其公司依合同进场开工后即被国土部门查处,并被国土所工作人员告知该矿如何没有政府批文,现行为属非法行为。(3)蒋某某、何某某、代卫东与其公司协商,并书面承诺该煤矿正在提交政府审批,如无结果,全款退还等。后仍无结果,遂向蒋某某、何某某、黄涛、代卫东要求退款,对方称额旗、阿右旗有灭火工程,实地考察后,经核实这几个工程也不是他们所有。(4)事发后,公司先后收到代卫东、黄涛退给130万元(共三笔,第一笔50万元、第二笔60万元、第三笔20万元)。27、证人杨某甲、乌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1)2011年4月至6月,杨某甲因为店里需要周转资金,向代卫东分两次借款300000元。(2)乌某某2011年向代卫东借现金10万元,另外一次是向代卫东借20万元,是打到卡上的,2012年8月还过1万元,是杨某甲过来拿的。(3)潘某某2011年6月12日,从代卫东那里拿了30万元。2012年9月份,曾给代卫东母亲还过3万元。(4)刘某某称代卫东在2011年6、7月份来宁夏用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其给代卫东写下一张100万的借条,之后在2012年过年前陆续给代卫东打了45万,剩余的55万元一直未结。2012年9月份公安机关要求其退回代卫东合同诈骗的赃款,就又给公安机关的账户上打了30万元,现还欠代卫东25万。(5)张某某称福田雷沃ETX956装载机是其在2012年5月15日在左旗福田雷沃销售公司按揭购买的,目前为止还款4个月。愿意将该机械作为黄涛的抵押物,抵押在公安机关。28、指认笔录,证实黄涛带领侦查人员依法指认出2011年他本人伪造的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就是从(阿盟食品药品监督局大楼南侧,利尔发超市巷南)北方电脑打字室复印部内的一台电脑中制作并打印的,并与其笔录中所说相符。29、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1)2011年6月份,蒋某某要买矿,经打听,代卫东说宗别立确台沟煤矿有探矿证,就介绍蒋某某认识了代卫东。(2)蒋某某提供的《联营合同工程》就是何某某、代卫东、黄涛与蒋某某签订的合同。给蒋某某发包确台沟灭火工程,证明材料都是代卫东拿来的。(3)2011年6月份,代卫东说交300万元就能让蒋某某到确台沟开工,于是蒋某某就给了何某某10万元现金和承兑汇票3051000元。这张3051000元的收条是由其所写,何某某后来把钱都给了代卫东。(4)在2011年8月份的时候,代卫东通知其到土尔扈特小区蒋某某处签合同,合同内容就是把确台沟的灭火工程承包给蒋某某,期限是两年,蒋某某拥有开采、生产、经营的所有权。30、被告人黄涛的供述,证实(1)2011年6月份,代卫东让帮忙买煤矿。黄涛知道宗别立牧民曾某某的草场是煤矿,想卖500万元,就告诉代卫东。代卫东联系蒋某某,答应支付草场补贴费500万元,但必须有贺兰山焦煤公司开具的法人委托书等相关手续。黄涛在街上打印了一份空白的法人委托证明书,找贺兰山焦煤公司办授权委托未办成,后到该公司保卫部拿了一份生产安全告知书,盖有保卫部的公章。后黄涛将生产安全告知书交给了代卫东,代卫东拿上给蒋某某,蒋某某说必须有公司授权委托书,且黄涛是负责人。黄涛和代卫东协商后,决定私刻一个章。代卫东就拿着安全生产告知书去刻章,刻好章后,在事先黄涛准备好的法人委托证明书上盖了章,便拿走了,伪造委托证明书是黄涛和代卫东所为。2011年8月16日在黄涛家,代卫东拿着一份合同,上面蒋某某已签字了,代卫东说蒋某某要求黄涛必须签字,因是确台沟工程的负责人,黄涛就签了字。过了几天蒋某某就给黄涛付款500万元。黄涛知道这个确台沟的剥离工程没有矿权手续,也明确的告诉过代卫东这块地方将来要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招投标,或者挂靠焦煤公司。(2)黄涛和代卫东、何某某与蒋某某签订合同卖确台沟剥离工程,没有合法手续,无权发包或出卖确台沟剥离工程,实际就没有确台沟剥离工程这个项目,因为这个地方已经是国土治理了。蚕特拉沟的政府批文与确台沟不是同一地区。(3)蒋某某付钱后,催黄涛开工。签合同第二天,黄涛就付给曾某某300万元。曾某某从草场搬走以后,蒋某某就组织机械进场,刚建好防尘网,国土所、林工站的人就告诉他们这里要国土治理不让开工。黄涛就赶紧联系别的矿,蒋某某也同意,找了古拉本太西煤的灭火工程、额旗红柳大泉矿、乌拉沟井口治理工程等都没干成。(4)2011年9月蒋某某付给黄涛500万元,代卫东给黄涛80万元。黄涛付给曾某某300万元,退给赵某某20万元,代卫东拿走164万元,黄涛买了一辆福特锐界车56万元,车辆牌照蒙M85**,由代卫东联系了一个人抵押借了30万元,给儿子黄某某购买1辆雪佛兰科鲁兹,带手续价值17万元。另外在11-12月份,代卫东让何某某给黄涛打了37万元,代卫东另外给了3万元,用在工程上,其余跑矿时花了。向曾某某要给草场补贴费300万元,曾某某给黄涛还了一辆劳恩斯(韩国现代)价值50万元,准备把这些车都给被害人顶账。(5)关于红柳大泉的批文是代卫东拿来的,蚕特拉矿的文件是从焦煤公司复印的,但这文件后的勘探图不是文件里的,确台沟煤矿不是批文上所说的蚕特拉煤矿。2011年8月代卫东说要承包,就拿走了蚕特拉矿的文件复印件。(6)《复垦治理工程安全管理告知书》是黄涛从焦煤公司拿的,然后把内容改了。31、被告人代卫东的供述,证实(1)2011年6月份时何某某说蒋某某要买煤矿,经人介绍刘某乙,看了其拿的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贺兰山焦煤公司蚕特拉煤矿灭火专项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与何某某、蒋某某实地看完,蒋某某同意并给了何某某310万元,何某某将310万元交给其,由其给刘某乙100万元承兑。后来知道刘某乙拿的批文是黄涛给的,就由黄涛带着其、何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等人上矿考察,黄涛说这就是批文所指的矿,蒋某某看过后同意买这块矿。按黄涛要求代卫东先给黄涛打80万元办理相关开工报告等,但一直办不下来,在2011年8月份签合同后,黄涛说牵扯牧民草场补贴500万,钱给了以后就能干了,让把款打到他的卡上,并将卡号发到蒋某某手机上,蒋某某给黄涛打了500万元,然后就组织工队进场,结果刚盖好房子就被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制止了。(2)2011年8月所签合同的甲方是黄涛、代卫东、何某某,乙方是蒋某某。就是把确台沟剥离工程包给蒋某某。合同是代卫东去黄涛家中让黄涛先把字签了,然后由代卫东、何某某,在何某某家路口蒋某某的车上签的合同。(3)与蒋某某签订合同时,代卫东就知道确台沟是不存在的工程,因为其到国土资源局查了这个地方是空白区,因其和黄涛想与蒋某某签订合同,以后再活动办理手续。签订合同之前,代卫东和何某某去看过一次矿,并对何某某说就是这个地方要给蒋某某卖,后来何某某领着蒋某某的人实地进行了勘察。(4)国土局阻止施工后,代卫东承诺能把该工程办下来,找的在腾格里开铁矿的张某某,还给送了价值13万元的石头和100万元现金,但没办成。在这之后又联系了额济纳旗的红柳大泉露采煤矿、宗别立乌拉沟煤矿,但都没干成。(5)蒋某某提交的《法人授权证明书》是其和黄涛一起伪造的。黄涛打印好法人授权证明书,盖了焦煤公司保卫部的公章,蒋某某说不行,必须要焦煤公司的公章,因盖不上,于是黄涛问代卫东能不能去刻一个公章,代卫东就拿着黄涛给的盖有阿左旗贺兰山焦煤公司保安部公章的证明书,到树安印章公司,让把保安部章子上的“保安部”去掉,拿到公章后,第二天到黄涛家,在黄涛准备好的证明书上盖了公章,然后直接拿着给了蒋某某。(6)除了在6月初何某某给的305.1万元,半月后何某某给其10万元现金,其后蒋某某给了100万元承兑,给黄涛打的500万元,都是在合同签订后给的,时间大约是9月份。2011年8月代卫东给了刘某乙100万元承兑,通过银行转账追回45万元;找张某某把承兑汇票兑现后,给张某某打了100万元,还送给他13万元的石头,张某某还欠其83万;给黄涛付了80万元办事的活动经费,吴某某(高速支队民警)借走了30万元;黄涛给其164万元,是为找王某某帮忙给办手续,其中100万给了王某某,64万元打到其卡上,后将60万元给了赵某某的公司,自己留了4万元,王某某第一次给还了10万,后又还了50万元,两次合计60万元,其中50万元给了赵某某,剩下的10万元自己用了,现王某某还欠40万元。在2011年借给杨某甲30万元,杨某甲做生意周转用,2011年还借给潘某某30万元,用于买勾机。在詹某某处抵押车辆借款18万元,付给利息4万元。借给杨某甲、潘某某二人的60万元是案件中的赃款。(7)用这些钱在阿左旗阳光花园购置房产一套(一号楼一单元401室118.07平米及一个车库),房产证是代卫东的名字,现由其妻子居住。另外买了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黑色,车牌号蒙M854**,车户名是我儿子代某某,其愿意将楼房、轿车赔偿给被害人。32、被告人黄涛、代卫东的户籍人口查询单,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33、授权书,证实2012年10月13日山东青岛宏泰裕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赵某某全权办理关于黄涛、何某某、代卫东等人诈骗案退款等事宜。34、收据1张,证实案发后2012年9月24日黄涛交到盟公安局涉案款人民币15万元。35、物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清单,证实侦查部门扣押的相关实物,包括代卫东的银行卡、身份证、OPP手机、阳光花园南区1-1-401房屋所有证、收条、涉案车辆5辆及有关证件、涉案款60万元,以及随案移送以上款物的情况。36、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阿认涉字(2013)第17号、第18号扣押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代卫东的住宅1号楼1单元401,评估价值393913.00元,车库的评估价值为83600.00元,涉案车辆4辆,评估总价值为986956元(不包括铲车一辆,评估价值317098元)。37、退赔协议、收条、承诺书、阿拉善盟公安局追缴代卫东等人赃款的说明,证实2013年3月29日杨某甲、代卫东、赵某某三方达成协议,以杨某甲的驼绒毯、驼绒裤、驼绒衫等驼绒制品价值三十万元抵给赵某某,以顶三人间的债务。2013年3月3日蒋某某、赵某某收到现代劳恩斯车壹辆、思威牌车壹辆,及钥匙、行驶证相关证件等情况。38、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协议二份,证实(1)黄涛愿将剩余的59万元以借据抵帐,赵某某和蒋某某对黄涛予以谅解。(2)被告人黄涛、代卫东方自愿将马自达轿车1辆、雪佛兰轿车1辆以评估价抵给被害方的事实。(二)认定第二起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包括: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害方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份,证实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了何某某和被告人代卫东,何某某说在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矿有一定关系,并提供地勘资料等煤矿相关文件(均为复印件),并说2012年1月红柳大泉煤矿已经和代卫东签订承包协议,代卫东也愿意将工程转包给我,我让何某某将代卫东和红柳大泉煤矿签订的协议拿来,何某某让发了个传真件过来,就信以为真。2012年1月14日和代卫东签订一个协议书,委托代卫东与大泉煤矿签订合同,并于当日支付代卫东20万元保证金。2012年3月在去额旗见了大泉矿石总后,其对代卫东产生怀疑,但代卫东与何某某说他们可以协调把采空区治理工程拿下,所以与代卫东于2012年8、9月份,在钰鑫宾馆306房间(护某某处)签订了第二份协议。2、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代卫东与内蒙古六合胜煤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大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代卫东与杨某某、何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代卫东与阿拉善盟阿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代卫东收到2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及银行转帐凭条等,证实被告人代卫东给杨某某提供了其与大泉公司的虚假协议,在取得杨某某信任后,先后二次与其签订协议,杨某某按协议向被告人代卫东支付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3、被害单位内蒙古阿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证实阿拉善盟阿吉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某某,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情况。4、内蒙古六合胜煤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大泉分公司的印鉴、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红柳大泉煤田火区治理施工合同书二份、红柳大泉煤田火区灭火工程施工合同书(均为复印件),证实内蒙古六合胜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大泉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袁某某,许可经营项目为煤炭批发经营,2010年9月,内蒙古六合胜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大泉分公司(甲方)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11年9月1日内蒙古六合胜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大泉分公司(甲方)与阿拉善盟鑫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甲方将红柳大泉煤田火区治理工程承包给乙方。额济纳旗大泉分公司实际未与代卫东签订过煤田工程方面协议的情况。5、证人护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与代卫东、何某某在其所住钰鑫宾馆306房间签订过一份协议书,杨某某、代卫东、何某某等4人在场,并于2012年8、9月还是在该房间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过后一两个月,代卫东和何某某就被拘留了。何某某所给的地勘资料及政府批文等被人拿走的情况。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内蒙古六合胜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红柳大泉分公司煤矿的矿区负责人,该公司从未与代卫东签订协议书,对报案人提供的代卫东与大泉公司所签协议确认是假的,在代卫东与何某某等人来额旗询问承包灭火工程的事时,在会议室明确答复他们干不了,并且不认识杨某某的情况。7、同案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通过护某某认识杨某某,并托代卫东帮助杨某某注册了“阿拉善盟阿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卫东说额济纳旗红柳大泉煤矿有个工程,后其与杨某某、护某某、斗争、范某某五人去看后决定干,代卫东让其去大泉公司拿了些煤矿相关资料给杨某某看,2012年1月14日杨某某与代卫东在钰鑫宾馆306房间签订协议,其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对代卫东和红柳大泉煤矿是否签订协议不清楚,且未见过该协议。对杨某某与代卫东所签第二份协议的情况不清楚。额旗去过二次,第二次去时经代卫东介绍,大泉煤矿姓石的负责人接待,称工程外包得集团或主承包商同意才可以。8、被告人代卫东的供述,证实(1)代卫东与何某某、护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下半年,代卫东通过额旗红柳大泉煤矿石总得知该矿区有一灭火工程,便委托何某某将该工程相关资料拿回给杨某某看过,在考察后,2012年1月14日与杨某某在钰鑫宾馆306房间第一次签了委托协议,并收取20万元保证金,后因杨某某资金断缺,于2012年6、7月份第二次续签协议。(2)对杨某某提供的代卫东与内蒙古六合胜煤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大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书是伪造的,代卫东与大泉公司协商签协议,但对方没同意,所以就自己写了一份所谓的《协议书》,上面的公章也是其私刻的。20万元用于日常开销和来往额旗等地办事用了。9、被告人代卫东的身份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涛、代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前预谋,伪造阿拉善左旗贺兰山焦煤有限公司“法人授权证明书”和“复垦治理工程安全管理告知书”,以并不存在的“阿拉善左旗宗别立光明嘎查上田确台沟露天煤矿的剥离、治理及复垦工程”项目,与被害方签订合同,骗取现金7851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代卫东在前次合同诈骗行为得逞后,又单独实施合同诈骗一起,诈骗金额200000元,是连续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应按一罪论处,合并计算诈骗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起合同诈骗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犯罪行为,故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涛所起作用较大。关于被告人黄涛、代卫东对第一起犯罪中具体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解,经查在该起合同诈骗中,二被告人系基于同一合同,共同实施诈骗,是共同犯罪,应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害方的全部共同损失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按各自所得分别计算犯罪数额,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代卫东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卫东合同诈骗数额910.1万元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涛、代卫东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先后收取了被害方承包费9151000.00元,在案发前,二被告人主动退还被害方130万元,故其合同诈骗数额应认定为7851000元,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赔部分涉案款物并取得被害方部分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五年十月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代卫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四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对被告人代卫东以违法所得购买的阳光花园房产一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瑞      国审 判 员 徐      庆      芳人民陪审员 潘多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勒      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