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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葛云凤与李花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凤,李花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葛云凤。委托代理人李化传,男。被告李花成。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云凤诉被告李花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传、被告李花成的委托代理人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云凤诉称,被告无证经营铸铝加工作坊,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从事铸铝作业多年。2012年11月11日,原告在操作铸铝作业时,土制化铝炉发生爆炸,造成原告面部、双眼及肢体多部位烧伤,眼角膜受损,两眼视物不清,视力下降严重,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对于相关损害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奈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误工费5247元(1590元/月*99天),护理费1199.55元(17天*70.56元/天),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840元(5年*6776元/年÷7人),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157379.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花成辩称,铝炉发生爆炸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导致的,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划分责任比例;原告的诉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号证据是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原告面部眼部严重烧伤的事实,另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可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为1590元/月,误工费应以此标准计算。2、××号证据是医疗费单据11张、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份及门诊病历一份、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济南眼水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齐鲁医院门诊病例××份、沂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份,证明原告因伤造成面部烧伤,双眼热烧伤,屈光不正,造成视力严重下降,先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明水眼科医院,齐鲁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351.20元。3、三号证据是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张,计款3700元,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17天,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地定残前一日共计99天。4、四号证据是原告及其丈夫朱启科购买翡翠园住房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及房产证××本。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于2010年1月25日购买翡翠园小区3号楼2单元401号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为10-20100200**。5、五号证据是原告母亲董全香的户口登记薄、沂源县西里镇抗洞洼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董全香属于被扶养人,包括原告在内共有子女7人,原告构成伤残应支持被扶人生活费的主张。6、六号证据是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到各处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花费1000元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对一号证据、××号证据无异议。对三号证据被告认为经过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由信源鉴定所鉴定书,将原先的八级伤残,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相应金额不应由被告承担;齐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法律效力,该部分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认定,但是误工时间应根据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认定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对四号证据被告称待向房管机关核实后在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五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仅构成九级伤残,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主体是原告的母亲董全香,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只有原告一人,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六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起点及终点,也没有时间,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所提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所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医疗费单据11张、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份及门诊病历一份、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济南眼水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齐鲁医院门诊病例××份、沂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份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因是鉴定伤残所支出费用,原告所花费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产证真实有效,被告亦未在七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单据非通用正规票据,但确为支出项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诊疗医院、住院地点与住所的距离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之伤为眼角膜烧伤,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1.5.1条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天;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葛云凤受被告李花成的雇佣,在被告经营的无营业执照的作坊中从事铸铝作业,每月工资1590元。2012年11月11日,原告因化铝炉上水壶中的水流入化铝炉导致铝炉爆炸,造成双眼热烧伤、面部烧伤,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3年1月25日两次入住沂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由其夫朱启科护理。期间,原告先后去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诊疗视力。2013年原告经单方委托,其伤残构成八级伤残。后被告提出异议,采用原、被告双方协商方式选择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属于九级伤残。2013年8月12日,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补充鉴定。另查明,原告葛云凤与丈夫朱启科于2010年1月25日共同购买沂源县城东苑居民小区翡翠园3号楼商品房一套并入住。原告之母董全香1936年出生,住沂源县西里镇抗洞洼村,共有七个子女。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葛云凤的医疗费为13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12元∕天),误工费795元(15天*1590元∕30天),护理费1199.52元(17天*70.56元∕天),伤残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68元(5年*6776元/年/7人*20%),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葛云凤与被告李花成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操作机器前未认真检查,对放置在铝炉上的水壶未予注意,致使在作业过程中水壶中的水流入化铝炉导致爆炸,原告对此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经本院委托的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庭审结束后申请补充鉴定,因在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补充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补充鉴定的主张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花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云凤医疗费13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误工费795元、护理费1199.52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8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737.72元的80%计款89390.18元。××、驳回原告葛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被告李花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代理审判员  李敦刚人民陪审员  陈卫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