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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雷伯某等四人诉被告卢某辉、刘某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伯某,封某杏,封某梅,封某坚,封某远,卢某辉,刘某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雷伯某。原告封某杏。原告封某梅。原告封某坚。原告封某远。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坚,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辉。被告刘某惠。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伯某、封某杏、封某梅、封某坚、封某远与被告卢某辉、刘某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威任担任记录。原告雷伯某、封某坚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坚,被告卢某辉、刘某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雷伯某是封某崇的遗孀,其余四原告是封某崇的子女,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封某崇生前与原告雷伯某经营废品购销生意,二被告开办的纸厂经常向他们购买废纸并经常拖欠货款,2007年12月下旬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累计尚拖欠货款100760元,二被告提出要借作周转资金使用,经双方协商决定由二被告立写借条设立借贷关系,约定月利率伍厘,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来,原告雷伯某和封某崇虽然多次追讨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一直没有还本付息。该笔借款至立写借条的2007年12月2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已借款2117天,欠息共35551.48元。2013年5月31日,封某崇去世。封某崇的父亲封某庭于1986年1月去世,封某崇的母亲黄某英也于1983年4月去世,原告雷伯某、封某坚、封某远、封某杏、封某梅是封某崇的法定继承人。封某崇生前和原告封某坚曾经多次催还,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76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5551.48元,起诉日后至借款清偿日的利息另行计付。五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五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容县公安局容厢派出所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14日容县公安局容厢派出所、容州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容县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封某崇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封某崇遗体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各原告为封某崇法定继承人、各原告资格和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封某崇借款100760元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卢某辉、刘某惠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这笔借款实际上是买卖废品的货款的性质,原告是因为与被告做废品买卖生意时被告所欠下的货款,此笔货款结算时间是在2007年12月26日,由于当时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所以,被告才立下这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二、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的,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现请法院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辉、刘某惠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雷伯某与封某崇是夫妻关系,原告封某杏、封某梅、封某坚、封某远是封某崇的子女。被告卢某辉、刘某惠是夫妻关系。封某崇的母亲黄某英已于1983年4月去世,封某崇的父亲封某庭于1986年1月去世。2013年5月31日,封某崇去世。封某崇生前与原告雷伯某共同经营废品购销生意,二被告开办纸厂而经常向封某崇夫妇购买废纸。2007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核对,结果二被告累计拖欠封某崇夫妇废纸货款100760元,二被告提出需要继续借用此笔资金周转,后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同意由二被告出具借条设立借贷关系,并约定按月利率伍厘计付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具体日期。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封某崇人民币壹拾万零零柒佰陆拾元正(100760元),月息计伍厘,借款人卢某辉、刘某惠,2007年12月26日。”二被告分别在此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并盖上各自的指印,将借条交由封某崇收执。后虽经封某崇多次追还上述借款,但二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760元及约定应付利息。2013年10月17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76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借款利息35551.48元,起诉日后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日的利息另行计付。本院认为,原告雷伯某、封某杏、封某梅、封某坚、封某远是封某崇的法定继承人,对封某崇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有权向被告卢某辉、刘某惠追偿相关的债权。被告卢某辉、刘某惠在与封某崇清算核对废品货款数目后,提出需要继续借用此笔资金周转,经双方商议同意由二被告出具借条,设立借贷关系。被告卢某辉、刘某惠尚欠封某崇的借款本金100760元和约定应付的利息,有原告方提供被告出具给封某崇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封某崇与被告卢某辉、刘某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真实、合法,应认定有效。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封某崇与被告卢某辉、刘某惠在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被告卢某辉、刘某惠向封某崇借款后,经债权人讨还,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伍厘计付。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诉讼时效。被告卢某辉、刘某惠提出拖欠原告的款项是货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必归还借款本息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辉、刘某惠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760元给原告雷伯某、封某杏、封某梅、封某坚、封某远;二、被告卢某辉、刘某惠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雷伯某、封某杏、封某梅、封某坚、封某远(利息的计算: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76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伍厘计付)。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卢某辉、刘某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威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