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青岛和益达钢铁有限公司与烟台凯瑛钢铁有限公司、李宪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和益达钢铁有限公司,烟台凯瑛钢铁有限公司,李宪存,苑玉新,孙万范,孙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青岛和益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南泉镇三城路88号1号楼华骏大厦803-1号,机构代码证69715342-8。法定代表人唐桂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青、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凯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宪存。被告苑玉新。被告孙万范。被告孙少勇。原告青岛和益达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凯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瑛公司)、李宪存、孙万范、孙少勇、苑玉新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青、王佳明,被告凯瑛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存、孙万范、孙少勇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苑玉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凯瑛公司2012年5月2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凯瑛公司购买原告钢材的规格、价格、质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凯瑛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1493993.32元。要求被告凯瑛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并承担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李宪存为被告凯瑛公司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万范、孙少勇作为被告凯瑛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主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凯瑛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钢材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凯瑛公司质证后不认可,认为合同上被告凯瑛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凯瑛公司。证据二2012年5月26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青岛和益达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总计1493993.32元,烟台凯瑛钢铁有限公司苑玉新。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凯瑛公司欠钢材款1493993.32元。被告凯瑛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三2012年8月22日合同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孙少玲、苑玉新、李宪存对合同编号20120525钢材采购合同乙方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包含货款、违约金、加价款、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落款处有苑玉新、李宪存签名,有被告凯瑛公司印鉴。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李宪存应对被告凯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凯瑛公司质证后对担保书无异议,但认为担保书上被告凯瑛公司印鉴文不是该公司印章所盖,认为被告李宪存是在不自愿情况下所签。证据四、2010年11月30日山东华彬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报告载明被告凯瑛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被告孙万范99万元,股东被告孙少勇1万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孙万范增加注册资金400万元,并于当日缴足。被告凯瑛公司对验资报告无异议。证据五、2010年11月30日现金缴款单、2010年12月1日转账传票、2010年12月1日转账支票、进账单,以上凭据记载2010年11月30日被告孙万范增加注册资金400万元存入被告凯瑛公司237709288673账户验资后,于2010年12月1日转入被告凯瑛公司220809223273账户,并于当日转付蔡文瑞,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孙万范抽逃资金。被告凯瑛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凯瑛公司向烟台顺茂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被告凯瑛公司辩称,被告凯瑛公司欠原告的钢材款1493993元,被告凯瑛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7月11日各付款5万元,在原告起诉后又付10万元,共计付款20万元,尚欠原告钢材款1293993.32元;被告孙万范、孙少勇作为被告凯瑛公司股东,已足额出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宪存是原告与被告凯瑛公司钢材买卖的介绍人,被告李宪存是不自愿情况下在担保书上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凯瑛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凯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为:被告凯瑛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393993元(其中2012年7月10日、7月11日分两笔各5万元共10万元查实后扣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凯瑛公司在2013年4月付款20万元,5月付款20-3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凯瑛公司负责办理一处房屋顶账事宜,如办不好按上述方式延续付款。2013年6月前解决此事。被告凯瑛公司以此证明欠款数额及2012年7月10日、7月11日分两笔支付10万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该10万元。证据二、2013年2月20日银行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凯瑛公司在该日付款10万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三、2010年10月12日被告凯瑛公司与烟台顺茂经贸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10年12月2日收据,被告凯瑛公司以此证明2010年12月1日向烟台顺茂经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并按其要求付给蔡文瑞。原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被告凯瑛公司支付钢材款应提交烟台顺茂经贸有限公司正式发票,且该款支付给蔡文瑞与烟台顺茂经贸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孙万范、孙少勇、李宪存未答辩。对原告的证据二2012年5月26日欠条、被告凯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2012年8月22日合同担保书,被告凯瑛公司对其印鉴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凯瑛公司虽对合同担保书上“烟台凯瑛钢铁有限公司”印鉴有异议,但该合同担保书上有被告凯瑛公司业务员苑玉新、被告李宪存的签字,证明合同担保书是真实存在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一2012年5月25日钢材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从原告证据三担保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瑛公司之间签有合同编号为20120525钢材买卖合同,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同时,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凯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还款协议,互为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凯瑛公司签订20120525号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凯瑛公司拖欠钢材款的事实。被告凯瑛公司如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120525号钢材买卖合同,应当提交自己持有的20120525号钢材买卖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凯瑛公司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20120525号钢材买卖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四2010年11月30日被告凯瑛公司验资报告,被告凯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五2010年11月30日现金缴款单、2010年12月1日转账传票、2010年12月1日转账支票、进账单,被告凯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凯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3年3月28日还款协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凯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3年2月20日银行回执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2010年10月12日被告凯瑛公司与烟台顺茂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2010年12月2日收据,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凯瑛公司虽然提交了于烟台顺茂经贸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收据,但不能证明2010年12月1日转给蔡文瑞的400万元就是支付烟台顺茂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也不能证明2010年12月1日支付给蔡文瑞的400万元与支付给烟台顺茂经贸有限公司的400万元是同一笔款,因此,被告凯瑛公司的证据三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苑玉新是被告凯瑛公司业务员。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凯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525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凯瑛公司供各种规格钢材总货款额为1493993.31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被告凯瑛公司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如未按时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5元,期限15天,从第16天起按所供钢材每吨8元计算违约金,并从第16天开始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2012年5月26日交付了全部钢材,被告凯瑛公司给原告出具欠其钢材款1493993.31元的欠条,2012年8月22日,被告业务员苑玉新、被告李宪存向原告出具了合同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凯瑛公司因合同编号为20120525钢材买卖合同所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凯瑛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7月11日向原告付款10万,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以上共计付款20万元。再查明,被告凯瑛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股东被告孙万范出资99万,股东被告孙少勇出资1万元。2010年11月被告凯瑛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股东被告孙万范出资400万元,该款被告孙万范2010年11月30日存入被告凯瑛公司后第二日2010年12月1日转入蔡文瑞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瑛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李宪存签订的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凯瑛公司送钢材总金额1493993.32元,被告凯瑛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前只付10万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钢材款1393993.31元,减去被告凯瑛公司在诉讼中支付的10万元,被告凯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钢材款1293993.31元;原告要求被告凯瑛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2012年8月29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宪存自愿为被告凯瑛公司履行20120525钢材买卖合同所承担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宪存对被告凯瑛公司应偿还钢材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孙万范、孙少勇是否虚假出资、是否应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万范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抽逃,根据出资款的抽逃的时间足以认定有虚假出资意图,应视为虚假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证明了被告孙万范投入的注册资金400万元验资后立即转出,被告孙万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孙万范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凯瑛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抽逃400万元的合理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万范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少勇不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孙少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宪存、孙万范、孙少勇经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凯瑛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和益达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293993.31元。二、被告烟台凯瑛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和益达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所欠款1293993.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李宪存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万范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一、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青岛和益达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46元,由原告青岛和益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由被告烟台凯瑛钢铁有限公司、李宪存、孙万范负担17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凯瑛钢铁有限公司、李宪存、孙万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晨(法律条文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