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材料××司、宁波市鄞州××材料××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与宁波市鄞州××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材料××司,宁波市鄞州××材料××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波市鄞州××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材料××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4612-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万众村。法定代表人:陆××。被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l2877166-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薛家村。代表人:陈××。原告宁波市鄞州××材料××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被告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材料××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约定送货后7日内支付价款,过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最后于2013年3月1日至5月12日之间六次供货,被告积欠价款共计27905元,经多次催讨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价款27905元、违约金2303元(自送货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因催讨价款所致误工费1000元,合计31208元。庭审结束后,原告陈述:被告已于庭审后向其支付价款27905元,仍要求就价款以外的其它诉请予以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提货单六份和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最后六次供货及其金额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答辩称:欠原告价款属实,被告本来答应在2013年10月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再供一批货,但原告违约未送货,导致被告订单取消产生损失,所以被告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所称在提货单上约定的“七日内付款”条款,原告当时说是随便写写的,所以不能作为双方的约定。现愿意支付价款,对违约金和误工费则不会支付。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钢材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最后六次供货分别为:2013年3月1日4248元,同年3月21日17944元,同年3月27日53元,同年4月18日346元,同年4月23日5306元,同年5月12日763元。原告送货的提货单上印制的备注条款有“以上货款限于七日内付清,过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约定,上述六次提货单有四次系被告代表人陈××签收。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此后共欠原告价款27905元未付。2013年11月5日,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79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在本案庭审后已支付价款,本案尚存争议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误工费损失是否成立。对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就违约金条款虽然约定于提货单上,但多份提货单系被告代表人签收,应视为被告接受提货单上约定之条款,故被告未按约定在收货七日内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的违约金自送货之日开始计算,则不合理,应自送货七日后开始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材料××司违约金22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材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材料××司负担14元,被告宁波市鄞州××配件厂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