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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2006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1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毕某来到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124号610室,趁无人之际进入房间内,窃走被害人鲍某放在电视机下面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该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