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乐清市虹桥镇蒲歧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虹桥镇蒲歧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清市水产供销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乐行初字第41号原告乐清市虹桥镇蒲歧南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蒲歧南门村。法定代表人李旭亮,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林晓峰,市长。委托代理人汪德松,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舒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第三人乐清市水产供销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环城西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14551511-X。法定代表人卢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华,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市虹桥镇蒲歧南门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乐清市水产供销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2)温乐行初字72-1号行政裁定,以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裁定撤销本院原一审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虹桥镇蒲歧南门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锋、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德松、林舒雯,第三人乐清市水产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15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乐清市水产供销公司颁发了乐政国用(2010)第29-29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乐清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的事实及土地登记审批的事实;2、技术报告,以证明被告接受申请后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和指界的事实;3、报告和固定资产明细表,以证明涉案宗地自1962年前由第三人使用至今的事实;4、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及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5、图纸,以证明涉案宗地的具体情况。法律依据为《土地登记规则》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告乐清市虹桥镇蒲歧南门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9月间,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错误登记��第三人使用。但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一直由原告村集体组织成员使用。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缺乏依据,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使用划拨土地的条件,被告以初始登记、划拨、工业用地的形式进行登记缺乏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乐清市水产供销公司的乐政国用(2010)第29-29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权属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2、乐清市卫星遥感影像局部图,以证明该涉案土地的位置;3、照片,以证明第三人争议地块上附有建筑物,该建筑由乐清市海洋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间搭建的事实;4、宗地图、宗地图与卫星照片的对比图,以证明宗地图阴影部分系第三人登记的面积;5、以争���地块为中心向四个方向拍照后的照片与宗地图结合后的对比、登记审批表,以证明被告的调查自相矛盾;6、宗地图拍摄位置示意图及该处建筑2003年照片与2013年7月拍摄的照片的对比,以证明涉案地块上鱼坑房情形;7、卫星视图与现场照片,以证明地上建筑搭建情况,面积超出了第三人与乐清市海洋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中的面积;8、判决书、租赁协议书,以证明协议书租界及使用地块已发生变化的事实;9、民国地籍图、清册,以证明原地籍图与现在确权的面积、形状完全不同的事实;10、证人李某到庭证言,以证明乐清市海洋生物保健品公司在使用涉诉地块时进行了扩建的事实。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1989年《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和1995年《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土改时未分配给农民所有或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涉案土地自1962年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即第三人一直使用至今,依法应属于国家所有,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由于1962年前使用权类型注明为“划拨”,供地时不存在征收和划拨制度,因此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被诉登记行为宗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权源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乐清市水产供销公司述称,涉案土地自1956年起为第三人下属的蒲歧水产加工厂用地,至今已经长达56年,且从未有单位或个人提出权利主张。涉案土地四至��确,一直建有围墙与相邻各方隔离。第三人使用涉案土地起始时间早于《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诉称涉案土地需办理征收划拨及相关审批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土地坐落蒲歧南门村,仅表明行政区划,原告没有提供证明涉案土地属其所有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已生效的本院(2011)温乐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宗地于2002年到2009年间租赁给了乐清市海洋生物保健品公司使用,到期后该公司没有按期腾退导致诉讼,法院判决其腾退场地及该案诉讼期间,原告从未对该宗土地的权利提出过任何异议的事实;2、《协议书》,以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水产公司加工厂创办于1958年以前、1991年间南门村与水产公司曾��相邻界址达成协议,此后水产加工厂四至界线明确,南门村至起诉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审批表中土地登记的类别为初始登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工业均属严重错误,被告审批登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表申请的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而被告却自作主张,在登记审批表中将土地用途变更为工业用地,单单是土地用途的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就存在严重违法;对证据2中地籍调查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涉案土地的面积、四至的确定仅凭第三人单方口头现场指认,并以此作为权属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三��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证明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其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卫星图片和照片不能清楚证明涉案土地的明确范围;认为证据4宗地图上不能显示新建筑物的状况,且第三人已将涉案地块出租,承租人是否搭建新的建筑物不影响本案登记的合法性;对证据5、6、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认为证据10证人证言不属实。第三人还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照片系各个不同时期拍摄,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涉案地块的承租人虽曾搭建过各种临时建筑,但与本案行政诉讼没有关联,不能以此否定被告行政行为。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的证明主张,认为涉案地块一直由南门��村民使用;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中原告是作为第三方的角色盖的章,该协议书中没有详细记载水产公司的土地使用四至,也没有与原告划分使用条款,协议上记载的内容与第三人登记的四至完全不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没有异议。结合上列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各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的相关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涉诉土地位于乐清市虹桥镇蒲岐南门村,1958年前由第三人乐清市水产供销公司下属的水产加工厂在该地块上建成部分建筑并一直使用。1962年间,第三人固定资产明细表记载其加工厂使用面积为1390平米。2002年10月21日,第三人与案外人乐清市海洋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将其在涉诉地块上的厂房和场地��偿租赁给案外人使用。2010年4月间,第三人持1962年固定资产明细表及现厂区丈量勘测报告等材料,向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涉诉土地进行初始登记。2010年5月15日,被告批准对涉诉土地予以初始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乐政国用(2010)第29-29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内容为宗地号029-013-0091-0000,使用面积为3801.82平米,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四至为东至求知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民房,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至民房,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崇文巷,以自立墙外封为界。2012年9月间,原告乐清市虹桥镇蒲歧南门村村民委员会得知登记行为后,以被告将原告村集体土地错误登记给第三人使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涉诉土地位于虹桥镇蒲岐南门村,在被��登记行为作出前未经权属确认,因此被诉登记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适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2年9月间得知情形后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的相关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需依照权属审核等程序进行。现查明第三人申请对涉诉土地初始登记时提供的1962年资产明细表记载的土地使用��积为1390平米,而登记使用面积为3801.82平米,缺乏权源依据,且均未经确权登记为国有,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乐清市水产供销公司乐政国用(2010)第29-29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乐加代理审判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