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王以彪与王聿(以)常、徐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彪,王聿(以)常、又名王连成,徐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王以彪,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聿(以)常、又名王连成,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素芹,女,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以彪诉被告王聿常、徐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聿常、徐素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连成面业。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月息1分1厘4,然后转借给二被告用于生意周转,有被告王连成书写的借据为证。二被告借款后正常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不再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聿常未答辩。被告徐素芹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连成(王以常)借原告王以彪现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二被告欠原告现金20万元,如到期不还,自愿以二被告所有的楼房院落抵押给原告所有。二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聿常、徐素芹借原告王以彪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王连成书写的借据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王以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称该笔借款系以其名义从信用社贷款转给被告使用,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予显示,被告未出庭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聿常、徐素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5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