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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陶某某、黄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李某,黄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88号万泉浴场员工。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88号��泉浴场员工。198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84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88号万泉浴场员工。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李某、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李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杨洋(另案处理)在本市秦淮区大光路188号经营万泉浴场期间,先后招募陈甲、张某某、赵某某等人,通过按比例分成、按日结账等手段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组织上述人员在万泉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陶某某、李某、黄某某接受杨某雇佣,积极协助杨某组织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陶某某负责为卖淫活动安排包间、计时及观看浴场监控视频等工作;被告人李某负责向客人推荐卖淫项目、将客人领至卖淫人员所在房间等工作;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收取嫖资等工作。2013年5月8日下午,公安机关对万泉浴场进行检查,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赵某某与陈乙、凌某与孙某某、张某某与丁某某等人,并当场查获该浴场消费单五张。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李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李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赵某某、陈甲、凌某、张某某、卜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侯某某、陈乙、陈甲、仲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消费结算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陶某某、李某、黄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李某、黄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李某、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李某、黄某某共同实施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陶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玲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林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