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傲羽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志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傲羽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志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深圳市傲羽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工业区B区48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79924249-9。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志勇,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原告深圳市傲羽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羽翔公司)诉被告周志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傲羽翔公司诉请:1、傲羽翔公司��周志勇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傲羽翔公司无须支付周志勇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76.45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关于入职时间,傲羽翔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认“周志勇于2012年12月4日入职傲羽翔公司”,又在诉讼阶段提出不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傲羽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有义务保管并提交劳动者入职的相关资料,故关于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傲羽翔公司承担。傲羽翔公司提交的员工郭金芝和刘委波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周志勇提交的《辞工申请书》中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申请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傲羽翔公司主张周志勇系无��未到公司上班而自动离职,周志勇从未向公司提交过辞工申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尔后傲羽翔公司又主张,已向周志勇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工资,系周志勇提交辞工申请单时应周志勇的要求而支付的。傲羽翔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未提交过辞工申请”的意见不予采纳。傲羽翔公司确认在“部门主管确认”签名的饶玲系公司的员工,傲羽翔公司虽认为该员工无权审批,但其向周志勇结清离职前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对周志勇辞工申请的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周志勇提交的《辞工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周志勇入职时间的初步证据。综上,傲羽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不足以反驳其此前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故应由傲羽翔公司对该要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周志勇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二、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未签。三、员工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双方确认,周志勇的月工资约为2000元;2013年3月、4月周志勇的实发工资为2332元、1338元。四、离职时间:双方确认,周志勇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并已结清离职前的工资。五、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傲羽翔公司解释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失职。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傲羽翔公司应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日即2013年1月4日起,向周志勇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傲羽翔公司除已向周志勇支付的工资外,还应向周志勇支付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76.45元(2000元÷31天×28天+2000元+2332元+1338元)。傲羽翔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六、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24日。七、仲裁请求:1、傲羽翔公司支付周志勇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200元;2、傲羽翔公司支付周志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3、确认傲羽翔公司与周志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八、仲裁结果:1、确认傲羽翔公司与周志勇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傲羽翔公司支付周志勇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76.45元;3、驳回周志勇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傲羽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志勇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市傲羽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志勇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76.45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傲羽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