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法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阳满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满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满兵,外号“老五”,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因盗窃和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1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满兵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被告人阳满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阳满兵从新化县“名种特种苗场”内将2株品种为“十八学士”的茶花树盗走,藏至距离苗场约30米远的公路边,用彩色篷布遮盖后离开。当日19时许,阳满兵来搬运所盗的茶花树时,被守候在附近的苗场工作人员阳某某、徐某某等人拦住,为抗拒抓捕,阳满兵将徐某某、阳某某的手指咬伤,最终脱掉所穿外套得以逃脱。经鉴定:被盗的茶花树价格为55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满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阳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阳满兵的供述及辩解,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鉴字(2013)083号价格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满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满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满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审 判 员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