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龚某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被告邓某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卿淑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香荣、周小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广隶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4日到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原告生育长女邓某甲。2012年4月19日,原告又生育一女孩,署名邓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5月27日,被告无故刁难说原告装病不做事,又殴打原告。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邓某甲、次女邓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零陵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67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5月27日又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被告书面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两个小孩尚小,不能没有父母的教育,且还有一部分因结婚及为孩子治病所负债务未还清;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考虑到两个小孩出生后由他一手养大,由此所欠下的债务,原告应清偿两万元,并由原告承担每个小孩每个月300元的抚养费,否则他概不同意。被告未提交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有效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也系原件,通过对被告所在村委会主任张启林及计生专干龙莲凤进行了解,原、被告双方的确曾多次吵打并因此闹着要离婚,可以佐证该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4日,双方在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署名邓某甲;2012年4月19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署名邓某乙;双方结婚前,被告知道原告身怀他人骨血,但不介意,仍与之结婚;婚后,在第二个孩子出生前,双方一同在外面务工,感情还好;此后,原告因产后身体虚弱,再加之文化程度低,所找的工作均是体力活、工作时间长,原告吃不消,便经常跳槽,有时还失业闲置在家;对此,被告便误以为原告懒惰,心情不好的时候便动手殴打原告,而原告则认为被告不仅不为她治病,反而殴打她,对原告的父母家人也不尊敬,所以双方的误会越来越深;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因协商离婚时又发生争吵,原告再次被被告殴打,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知道原告婚前身怀他人骨肉,仍与之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相当牢固;婚后前一阵子,双方的感情尚可,只是后来因原告产后身体虚弱,不能做重事,加之原告文化程度低,找不到轻松体面的工作,故有时闲置在家,被告误以为原告懒惰,心情不好的时候还殴打原告,原告则认为被告不仅不为原告治病,反而殴打她,双方有了积怨,影响了夫妻感情;其实,夫妻间争吵很平常,不代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多交流、多沟通,夫妻感情仍可以修复,现被告在村干部的劝导下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只要原告也能放弃前嫌,原、被告双方可以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淑君人民陪审员 何香荣人民陪审员 周小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广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