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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夏光彩与唐秀华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光彩,唐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光彩,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秀华,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夏光彩与被上诉人唐秀华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6189号民事判决。夏光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夏光彩与被上诉人唐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光彩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夏光彩先到南津街工商所办事出来,当走到侄女在南津街综合市场上卖咸菜摊位处,见唐秀华指桑骂槐骂我侄女,我就说了一句,“都是女人,何必诀这些。”,于是唐秀华就用扫把把摊位地上的脏水朝夏光彩身上扫,并举起扫把要打夏光彩。夏光彩把唐秀华的扫把挡到,唐秀华就开始动手抓夏光彩,使力扣抓夏光彩的嘴巴,把夏光彩的嘴巴扣得稀烂。当时脸上、嘴巴鲜血直流,门牙打坏两颗,导致夏光彩当天门诊治疗,先后共四次,用去医疗费2807.3元,牙齿修复需续医费10000元(2000元×5次),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13507.3元,现要求唐秀华赔偿。唐秀华在一审中辩称,夏光彩是无理取闹,我和她侄女以前就有矛盾,当天夏光彩侄女来打我,夏光彩就帮于英打我,打了我一会儿之后,我叫救命,旁边的人就在说他们,他们就把放开了,之后我就马上报警了。我没有打他们,对夏光彩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夏光彩、唐秀华因夏光彩侄女摊位上泡咸菜的水流到唐秀华的摊位上发生争吵、抓扯,致夏光彩的牙齿松动、左下唇侧擦裂伤等。当日,夏光彩去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下1、2牙脱位,左下1、2牙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局部清洁,行牙齿结扎固定,不能用前牙咬硬物,注意口腔卫生,固定4周,随访。之后,夏光彩分别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14日和7月13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治疗牙齿,因右下1、2牙仍松动,将该两颗牙齿拔除并修复。夏光彩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807.3元。夏光彩于2012年11月13日向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对牙齿义齿安装续医费申请鉴定,经鉴定“牙齿缺失2枚,影响容貌及口腔功能,应进行义齿安(配)装,共4枚,每枚400-600元,5-7年更换一次。”后续医疗费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另,唐秀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夏光彩牙齿脱落的准确时间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所以牙齿脱落时间较长,机体的修复基本完成,无法作出牙齿脱落的准确时间鉴定为由退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唐秀华因琐事与夏光彩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致伤夏光彩,对夏光彩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夏光彩在纠纷中亦不冷静,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唐秀华的赔偿责任。关于夏光彩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2807.30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和病历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依医疗机构的意见,夏光彩的右下1、2牙缺失,应当安装义齿。左下1、2牙松动并未缺失,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要求拔除、安装义齿,鉴定机构也未明确说明对左下1、2牙安装义齿的原因,故左下1、2牙安装义齿的费用不应由唐秀华承担。夏光彩于2012年7月13日已安装义齿2枚,结合平均寿命,应再更换四次,每次2枚,每枚按500元计算,共计4000元;3、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夏光彩的损失为:医疗费2807.3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07.3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光彩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807.3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507.30元。由唐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夏光彩5255.11元。二、驳回夏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已缴纳),由夏光彩负担60元,唐秀华负担140元,唐秀华负担之金额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宣判后,夏光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事实不清。本案是被上诉人先出手致伤上诉人,上诉人对此次损伤没有任何过错和侵权,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受伤的证据完全没有采信和认可,而是按自己的凭空想象来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唐秀华答辩称,上诉人的牙齿是在双方打架之前上诉人自己骑摩托车受伤;上诉人就医的发票不真实,不同意赔偿。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本案唐秀华与夏光彩发生纠纷过程中,唐秀华将夏光彩致伤,唐秀华对夏光彩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夏光彩在其侄女与唐秀华发生纠纷中参与其纠纷,夏光彩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唐秀华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夏光彩提出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夏光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夏光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耀妮 来源:百度“”